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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台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会全与被告季连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会全,季连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台初字第00267号原告孙会全,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大三家乡。委托代理人蒋伟栋,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连强,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大三家乡。原告孙会全与被告季连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守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会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连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会全诉称,自2010年春季到2012年末,原告组织人员陆续为被告提供劳务,都采用口头协议方式,截止到2013年1月31日双方对账,累计施工费为2,398,410元,2013年2月1日最后结算尚欠原告421,256元没有给付,被告的会计赵荣美将对账单复印件给付原告,事后原告用各种方式多次与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款,并从立案之日起支付法定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季连强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开始一直到2012年年末,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累计施工费2,398,41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421,256元施工费没有给付。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其施工费的事实。经审查,该对账单的原件在被告手中,同时对账单是由被告的会计赵荣美所写,故本院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原件在被告手中,同时对账单是由其会计所写,故能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季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会全劳务费人民币421,2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9元,由被告季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守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 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