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徐文高、黄敏职务侵占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黄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口头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扈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口头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温某锋,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黄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扈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温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深圳市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l1月6日,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南区粤兴一道9号香港科大深圳产学研大楼6层6l3、6l4,属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徐某、黄某于2013年入职“某公司”,均任仓库管理员职务,其中徐某在收料组负责物料的接收、入库工作,黄某负责废品、待处理仓库(两个集装箱)的管理。2O14年5月14日“某公司”向某甲领科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采购了10万片电子芯片(A9S75),每片单价为人民币211.70元,并约定分批交付。2015年1月27日,“某公司”收料员签收一批“某甲公司”的芯片,其中型号为A9S75-A1-RH的芯片共5788片(分别由六个锡纸包装,其中四包分别装有1l20片,一包装有1015片,一包装有293片),其收取后便放置于收料区内。2015年2月份,徐某发现该箱芯片没有入库,就认为也没入账,遂与黄某商量将该箱芯片拿出去变卖掉,并将该箱芯片转移至检验房。3月初,徐某将该箱芯片原包装箱更换后搬出仓库转移至黄某负责管理的废品集装箱内。3月中旬,黄某再次更换包装箱并将芯片搬到自己的宿舍内,次日又将芯片转移至徐某家中。在此期间两人均联系买家了解芯片价格。3月底,徐某得知公司对仓库进行盘点的情况后,于2015年4月2日将所有芯片退还给公司。“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报案至公安机关,事后对徐某、黄某涉嫌职务侵占行为达成谅解。经鉴定,该箱(5788片)芯片价值人民币1225319.60元。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建议对两被告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徐某、黄某在开庭审理中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两被告人并表示人认罪、悔罪。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徐某属自首。2、芯片于2014年5月采购,在2015年年初送货,此期间芯片价格存在波动。3、被告人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实施违法行为后,主动、及时退赃,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害,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4、被告人是偶犯、初犯。恳请法庭酌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鉴定机构以被害单位出具的说明上的价格作为鉴定价格不科学,该鉴定价格包括了买方的利润。2、被告人黄某的作用相对较轻,请法庭参照从犯予以考虑。3、案物品在黄某的货柜箱中保存了至少一个星期,说明两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同时,两被告人并不明知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价格超过了两被告人的认知范畴。4、被告人黄某属自首。5、涉案物品在案发之前已经回归公司,被害单位未受损失。综上,如果黄某早日回归社会,不会再对社会产生危害,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证:涉案芯片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被害单位营业执照,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人邓坤湖、曹勇的证言;被害单位“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江波的陈述;被告人徐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深价鉴(2015)11630号鉴定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的DVD光盘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黄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两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事前预谋,共同侵占单位财物,后分别在互联网上寻找买家,故两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但是,本案犯意由被告人徐某提出,并主要利用了被告人徐某作为仓管人员的便利将涉案芯片转移;相对而言,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关于涉案财物鉴定价格,辩护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存在任何违反法定程序之处,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两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负责人员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二人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本院依法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赃物均已返还被害单位及其二人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湘波人民陪审员 雷新凤人民陪审员 段先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