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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韩国胜与王国平、孟雪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胜,王国平,孟雪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292号原告:韩国胜。委托代理人:徐亦飞,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平。被告:孟雪娣。委托代理人:王国平,系被告孟雪娣之夫。原告韩国胜为与被告王国平、孟雪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国胜的委托代理人徐亦飞、被告王国平、被告孟雪娣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胜以《借款合同》等证据为凭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国平、孟雪娣返还借款60万元;2、被告王国平、孟雪娣支付利息18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3月12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王国平、孟雪娣赔偿违约金5万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韩国胜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国平、孟雪娣赔偿自2014年6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王国平;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利率:月利率3%;违约责任:违约金5万元及为实现债权韩国胜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婚姻情况:王国平、孟雪娣于198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付款情况:王国平已支付利息18000元。本院认为,韩国胜与王国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国平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支付违约金及韩国胜为此已经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借款事实发生于王国平、孟雪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孟雪娣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韩国胜要求王国平、孟雪娣返还借款60万元、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以及韩国胜因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韩国胜与律师事务所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因韩国胜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万元,故对韩国胜主张的另外1万元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王国平、孟雪娣辩称孟雪娣不是适格被告,本院不予采信;辩称韩国胜同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认为,韩国胜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定标准,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平、孟雪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国胜借款60万元;二、被告王国平、孟雪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国胜逾期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三、被告王国平、孟雪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国胜违约金5万元;四、被告王国平、孟雪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国胜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五、驳回原告韩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原告韩国胜负担25元,被告王国平、孟雪娣负担5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梅晨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