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刘某、何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何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江西省宜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羁留,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和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沐碧,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江西省宜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羁留,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和平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江西省宜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羁留,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和平县看守所。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沐碧、被告人刘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何某因与深圳市优嘉洗车设备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驾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和大道,将优嘉公司业务员即被害人苏某甲推进车内,并在车内要求其退款。为达到退款要求,三被告人企图将苏某甲带回江西省宜春市处理该纠纷。当晚22时许,当车行至粤赣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的时候,被害人苏某甲大喊救命,三被告人被当时执勤的交警拦截归案。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苏某甲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案发时被告人驾驶及乘坐的奥迪牌白色小轿车,车牌号码粤BU07**,发动机号034875,车辆识别码LFV3A28E173005019,登记机动车所有人是苏某乙。该车已随案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华夏神鹰牌砖刀1把、奥迪牌小轿车1辆;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车辆信息、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彭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我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法律,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来因为购买的洗车机器有些问题,想要对方退押金,因为沟通多次没能得到解决,所以去找被害人解决这件事;但是起诉书中提到的刀是原本就放在车上的,用来弄机器的砖刀,不是专门用来对付被害人的,我们也没有用刀威胁他,刀在查获时都还是包装完整的。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三被告人均否认使用了砖刀为作案工具,在仅有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下,公诉机关认定砖刀为作案工具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害人苏某甲仅有肢体上的推搡和口头上的警告,人身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3.本案是因经济纠纷引起的,本来只是想着解决问题,因对方公司迟迟不解决,才想将被害人带回江西解决,可见被告人主观上一开始并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故意,其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深刻悔罪表现,且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拘役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辩称,我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车上的砖刀是本来有的,弄机器用的,我们没有用刀威胁或者伤害被害人。被告人何某辩称,我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车上的砖刀是本来就放在那的,我们没有用刀威胁或者伤害被害人。对于三被告人及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作案工具问题的辩解,公诉机关抗辩如下:1.在车上是否使用了刀具威胁的事实。案发时车上除了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何某以及被害人苏某甲外,还有黄某某的朋友彭某某,彭某某的证言除了证实案发时的过程外,还提到,在车上,其中一被告人与被害人苏某甲吵架时说“把刀拿出来,然后黄某某就从驾驶室旁边的车门的储物格里把刀拿出来,然后被害人就不说话了”这个细节,这与被害人的陈述是吻合的,结合本案证据,足以证实三被告人确实使用了刀具对被害人进行威胁。2.对被告人黄某某所指砖刀是本来就在车上且一直是包装完好这一点,在案发车上,被告人、被害人均明知那是一把刀,而在被告人拿刀具向被害人比划时,被害人也确实因此产生畏惧心理而不敢反抗,在这一点上,刀是否为事先准备、是否拆开了外包装,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可以在量刑上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何某因经济纠纷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于作案工具砖刀的抗辩符合本案实际,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人及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案发时被告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奥迪牌小轿车的处理问题,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这涉及两方面内容的审查:一、是否“本人财物”,本案中,该奥迪牌小轿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苏某乙,并非三被告人的任何一位;二、是否“供犯罪所用”,我们对作案工具的理解,应当理解为专用于犯罪或者主要用于犯罪活动的物品,本案中,该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7年7月6日,可见车辆的购买时间已达数年,对车主而言,车辆尤其是小轿车的主要功能是日常出行,且没有不良的违法犯罪记录。因此应与专门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作严格区分,对该车不作没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何某的犯罪性质、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3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四、随案移送的物证华夏神鹰牌砖刀1把(不锈钢刀身、黑色塑料柄),依法予以没收处理;五、扣押在案的奥迪牌白色小轿车1辆(车牌号码粤BU07**,发动机号034875,车辆识别码LFV3A28E173005019),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公诉机关依法发还给机动车所有人苏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思敏代理审判员 梁 妮人民陪审员 黄春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