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二终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蒋亚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蒋亚苹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代表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亚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5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蒋亚苹为自有冀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8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蒋亚苹。2014年11月29日3时20分许,司机王志伟驾驶该被保险车辆沿滦县新城至滦河车站新修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田庄子村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司机李澎湃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雷庄中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司机王志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澎湃无事故责任。受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雷庄中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车损为227275元,原告支出公估费6850元。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部分施救费。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方与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为证实损失数额,提交了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证据上的数额与原告所诉损失数额相符。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的委托方为滦县交警队,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车损为2272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公估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定损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根据市场行情及事故发生地点,本院酌定施救费3000元。综上,本案认定原告蒋亚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227275元、公估费685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237125元。因本次事故中,第三方为无责方,因此原告损失中应扣除无责交强险限额100元,故原告实际损失为237125元-100元=237025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被告应予以赔付。遂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蒋亚苹保险金2370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蒋亚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28元,由原告蒋亚苹负担1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写明“本合同时是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构成”双方保险条款第27条第2款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应核定修理费用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的实际价值。该公估报告鉴定的损失明显超出该车的实际价值,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一审时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施救费主张过高,应该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具体的里程计算,并应扣除货物的施救费用。3、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我司不应该承担。综上,请二审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蒋亚苹所有的车辆损失已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雷庄中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确认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妥。被上诉人蒋亚苹所有的车辆于2011年购买,2014年投保时保单上的新车购置价为280000元系双方对车辆折旧后约定的价格,故车辆折旧率就应从投保时即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现上诉人主张以280000元作为新车购置价并从2011年开始计算折旧率明显违反公平合理的原则,故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超出车辆实际价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公估费系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