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姚志海与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海,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姚志海,居民。委托代理人:姚志军,农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小张各庄镇包家坎村。法定代表人:李宝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守刚,该公司职员。原告姚志海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海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海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水泥,32.5等级水泥每吨148元,42.5等级水泥每吨220元,散装水泥每吨138元。原告当日向被告交纳水泥预付款32.5万元。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供应32.5等级水泥1249.28吨,42.5等级水泥89.3吨,散装水泥246.43吨,合计水泥款238,546.7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86,453.22元。自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供应水泥,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提供水泥,也拒不返还原告剩余水泥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水泥预付款86,453.22元及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6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水泥,并约定32.5等级水泥每吨148元,42.5等级水泥每吨220元,散装水泥每吨138元。原告当日向被告交纳水泥预付款32.5万元。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供应计238,546.78元的水泥。现原告在被告处尚余预付水泥款86,453.22元。经本院调查,被告对原告的陈述、证据以及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称重计量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交纳货物预付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下欠的货物。被告收取并尚欠原告预付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尚余预付款并给付原告利息,实际上双方就解除水泥买卖协议达成了一致意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余预付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志海预付款86,453.22元及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