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730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7年8月15日,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86年12月5日,汉族,公司职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1年7月到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7月27日生育一子赵某甲。婚后,被告及家人不履行在汉中市购买一套商品房的婚前承诺,造成原告与被告一家人在家属区租房居住,双方常为没房子吵架。原告在孩子10个月大时在市内找了一份工作,有一次回家已是晚上10点20分,原告让被告帮做点事,被告不愿意,并称其母亲说过“原告除了上班娃也不管”,原告与被告母亲理论,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母亲打了原告两巴掌,此后一家人一直不愉快。另外,被告依靠思想重、不讲卫生、贪玩、贪上网,原告看不到任何希望。2015年3月,原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遂搬出在汉中租房居住至今,被告在此期间对原告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婚后第二天就将工资卡交给了原告,而被告对原告打工四年挣的钱分文未见;被告母亲打原告,被告只能站在中立的位置;被告工资比较低,是因单位效益不好,被告也不想这样。总之,因孩子比较小,双方可以在一起继续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5月经原告邻居介绍认识谈婚,同年8月与被告及家人一起居住生活,2011年1月7日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月18日在汉中邮政大酒店举办了结婚仪式,同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婚后,原告在汉中打工,下班后回家居住,但双方常为被告与家人在婚前承诺的购房一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初,原告与被告之母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母亲打了原告,原告提出离婚未果,双方继续在一起生活。2015年3月10日,原告搬离被告家在汉中租房居住至今,自此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3月13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未果,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赵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谈婚期间,原告已与被告及家人一起居住生活5月有余,对被告及被告家庭情况有一定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告为购房一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及原告与被告之母发生争吵虽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生活了4年有余,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相关心、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同心携力,双方仍有和好之可能。审理中,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马小童人民陪审员 徐鸥燕人民陪审员 朱秀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