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慈阳与鲍绍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慈阳,鲍绍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53号原告:吴慈阳,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周新征,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绍锋,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系东至县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系东至县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早春,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慈阳诉被告鲍绍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正梅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慈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征和被告鲍绍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方早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慈阳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龙溪新城2号地块开发小区的执行总经理职务,聘用期2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实行年薪制,一个聘用年度300000元(税后)薪酬,每月1-10日预发10000元,其余年薪在每年年底兑现补齐;被告如不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职工作期间,被告仅预发了2014年8-10月份薪酬30000元、2014年11月份薪酬6000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2日以手机短信通知被告正式辞职,被告亦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在龙溪新城项目部上班工作6个月,被告应支付薪酬150000元。原告辞职后,经多次电话、短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按承诺兑现,仅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了5000元,合计支付了41000元,至今尚欠109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尚欠薪酬10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聘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即原告年薪300000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3、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内容,证明被告完全是认可原告的辞职也同意给付剩余报酬,在短信中以各种理由推辞,未按承诺给付剩余报酬;4、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的期间是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次日原告短信提出辞职;原告与团结房地产未形成劳动关系,而是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薪酬,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违约在先。被告鲍绍锋辩称:一、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实际上应为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因不能胜任工作且在职期间未达到被告所要求的劳动成果而提出辞职,原告所在的项目系被告投入巨资开发,原告的随意辞职,未进行工作交接,使被告工作陷入被动且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从而发生纠纷。三、按协议约定,原告辞职应提前三十日并且需要书面申请,双方在十日内要办好交接手续方可离职,本案系原告违约在先,按约定被告不需要支付约定的全额年薪。四、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来被告处工作,口头约定年底前需销售50套房子,原告要求被告配车等,被告均满足其要求。快2015年春节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销售方案,原告未提供,并表明开发的房子卖不出去,原告短信辞职被告并没有同意。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聘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辞职时未按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在交接手续办好后十日内才能正式离职;被告方也是在交接单上签字后七日内才结算全部薪资报酬。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鲍绍锋(甲方)与吴慈阳(乙方)签订《聘用合同》,约定:“一、聘用期限:聘用期2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二、聘用职务:甲方聘用乙方为龙溪新城2号地块开发小区的执行总经理职务,工作期间行驶项目总经理的职务、责任和义务。三、薪酬标准:1、甲方在聘用乙方担任上述项目总经理职务期间,实行年薪制,按一个聘用年度30万元(税后)的薪酬兑现。2、薪酬具体落实办法是:在上述年薪内,按月预发(每月1-10日内)10000元的基本生活费给乙方,其余年薪在每年年底兑现补齐。四、工作范围:1、为确保项目工作有序顺利进行,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劳动管理制度,在既定权限内,赋予乙方对项目的在职员工的从(人)事管理权,包括聘任解聘、岗位调整、业绩考核等。2、乙方尽全力为上述项目顺利完成尽职尽责,全方位搞好项目的行政和技术管理,包括开发全过程管理程序及专业人员的聘用和管理等。五、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合同期内,如乙方主动提出辞职时,须提前30天向甲方写出书面申请,从乙方递交辞职申请之日起算起,甲方应当在30天内确定接班人选。之后乙方在10日内交接清楚后即可离职,甲方对乙方年薪的支付结算期限应从双方在交接清单上签字当日为准,甲方须在7日内一次性将薪酬全部支付给乙方。3、如乙方未提前提出书面申请,而即辞即走,甲方有权不支付除基本工资外的剩余年薪。4、甲方如不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乙方劳动报酬,乙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5年2月2日,吴慈阳以短信的方式告知鲍绍锋辞职,双方未进行辞职交接。鲍绍锋给付吴慈阳工资共计41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剩余工资,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聘用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鲍绍锋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吴慈阳基本生活费10000元,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间支付原告报酬,即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于2015年2月2日短信通知被告辞职合法有效,但原告随时解除合同并不表示其免于承担办理辞职后的工作交接手续等义务,故原告就其剩余工资,要求被告支付,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作为该项目的执行总经理职务,负责项目的全面管理等工作,处于该项目的重要岗位,自短信通知辞职后即未到被告处办理交接手续,不符合一般辞职程序,违背了诚实信用,也给被告接手工作带来不便,原告在辞职中也存在过错。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10日前支付生活费10000元,剩余年薪在年底兑现,故原告工作6个月的每月生活费10000元应给付计60000元。对于年底应兑现的其余年薪180000元,结合原告工作6个月应为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辞职过程中存有过错,结合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房产销售的市场行情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所得其余年薪60%即为54000元(90000元×60%)。综上,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的工资为114000元(60000元+54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1000元,被告鲍绍锋还应支付73000元。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2015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绍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慈阳劳动报酬7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慈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鲍绍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正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