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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国、黄文琦与被告王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国,黄文琦,王振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刘春国,男,汉族。原告黄文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立华,五大连池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之敏,黑龙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国、黄文琦因与被告王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国、黄文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立华、被告王振民委托代理人张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国、黄文琦诉称,2007年5月7日,王振民从刘春国、黄文琦处购买化肥欠款25000.00元,并出欠据一份,承诺2007年秋后还款,到期后,王振民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故要求王振民偿还货款及利息合计41500.00元。被告王振民辩称,王振民不承认与刘春国、黄文琦存在债务关系,没有给付欠款的义务。二人主张权利也超过诉讼时效。刘春国、黄文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王振民签的发票1张,证明欠款及给付的时间。王振民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客户名称是范永合,不是王振民,销售方是五大连池市龙镇化肥经销部,是个企业,主体以自然人身份出现是不适合的,背面确实是王振民的签字,是属于协助,不是保证,也不是债务。主债务的计算应该从2007月10月31日计算,超过诉讼时效。2、证人范XX出庭证实,2006年春天,范XX承包王振民的90垧土地,在刘春国处赊了30000.00多元的化肥,当时约定秋后付款,包地钱180000.00元以后给,秋后粮食被王振民卖了,把包地钱扣了。2007年春天,范XX又去刘春国处赊化肥,就说到秋后收入粮食时王振民给化肥款,然后范XX就拿欠条找王振民,王振民给签字了,刘春国才赊给的化肥,条上写秋后打粮食付款,付给刘春国25000.00元,到了秋天,王振民又把粮食拉走了,然后范XX和刘春国去找王振民要化肥款,王振民也没给,王振民说得可他扣,够不够他的到现在也没算账,当时签字的时候,王振民承认秋后给刘春国化肥款,秋后就不同意给了。2008年以后刘春国把欠条给黄文琦,黄文琦找王振民要化肥款。王振民异议称,不属实,这笔化肥款真正的债务人是范永合,范永合是真正的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范永合也承认,他是为自己种地买的化肥,不是替王振民买的化肥,范永合和王振民曾经算过账,这个有范永合签字,到现在为止范永合还欠王振民10000.00多元,化肥款都不在内。王振民未提交证据。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调取2009年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青山法庭立案登记本和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09)五民初字第78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刘春国于2009年4月13日向法院起诉王振民,于2009年9月30日申请撤诉。刘春国、黄文琦、王振民均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刘春国、黄文琦提交的发票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范XX证言可认定,2007年,范XX承包王振民土地,范XX从刘春国处赊欠化肥款25000.00元,秋后由王振民给付刘春国。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7日,范XX承包王振民的土地,范XX从刘春国处赊购化肥,王振民在范XX持有的购买化肥款的收据背面书写,“秋粮下来可给今年欠帐贰万伍千元,王振民,2007年5月7日”。2007年秋天,范XX、刘春国向王振民索要化肥款,王振民未还。2009年4月13日,刘春国起诉王振民,2009年9月30日,刘春国撤回起诉。刘春国称自2008年以后将欠条交给黄文琦,由黄文琦向王振民索款。王振民称刘春国、黄文琦不符合主体资格及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拒付化肥款。本院认为,范XX赊欠刘春国的化肥款,王振民自愿承担给付的义务,并约定2007年秋给付,刘春国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从该日起该案诉讼时效中断,其又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撤回起诉,该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刘春国称该债权转让给黄文琦无证据证实通知到王振民,故刘春国、黄文琦向王振民主张权利已过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国、黄文琦要求王振民给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00元,由原告刘春国、黄文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真义审判员  王春梅审判员  韩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包静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