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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奥圣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奥圣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东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林飞英,乐文波,毛誉陶,陆昌汉,乐子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31号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孔繁星。委托代理人:张立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全圣明,该公司职员。被告:浙江奥圣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陆昌汉。被告:浙江东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法定代表人:乐文波。被告:林飞英,女。被告:乐文波,男。被告:毛誉陶,女。被告:陆昌汉,男。被告:乐子涵,男。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奥圣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圣公司)、被告浙江东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被告林飞英、被告乐文波、被告毛誉陶、被告陆昌汉、被告乐子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全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圣公司、被告东辉公司、被告林飞英、被告乐文波、被告毛誉陶、被告陆昌汉、被告乐子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向海洋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XXXXXXXX元。同日,被告奥圣公司和被告东辉公司分别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被告林飞英、被告乐文波、被告毛誉陶、被告陆昌汉、被告乐子涵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海洋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和其他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上海银行向海洋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X元,委托贷款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起息日为2013年11月20日。项目起息后,海洋公司多次逾期还款,且自2014年2月起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根据《保证合同》和《保证函》约定,如果借款人海洋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和履行其他义务的,原告无需先向借款人主张债权及抵押权而有权直接向本案七被告主张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奥圣公司、被告东辉公司、被告林飞英、被告乐文波、被告毛誉陶、被告陆昌汉、被告乐子涵向原告连带清偿1、贷款本息人民币XXXXXXXX.60元;2、因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1)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4日违约金为人民币9813.07元;(2)以人民币XXXXXXXX.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4、(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333号案中海洋公司应付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47773.92元。被告奥圣公司、被告东辉公司、被告林飞英、被告乐文波、被告毛誉陶、被告陆昌汉、被告乐子涵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法院判决确定的原告对海洋公司的债权;2、《保证合同》(编号:IFELC13D013566-U-02、IFELC13D013566-U-03),以证明被告奥圣公司和被告东辉公司为海洋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和其他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保证函》(编号:IFELC13D013566-U-01),以证明被告林飞英、被告乐文波、被告毛誉陶、被告陆昌汉、被告乐子涵为海洋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和其他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奥圣公司、被告东辉公司、被告林飞英、被告乐文波、被告毛誉陶、被告陆昌汉、被告乐子涵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圣公司等七被告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据此,本院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人)、上海银行(受托人)与海洋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同日,原告还与海洋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编号:IFELC13D013566-C-01),作为《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补充性文件。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原告通过上海银行向海洋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XXXXXXXX元,贷款用于置换银行贷款及船舶营运资金,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即月利率5.8667‰),合同期间,随基准利率发生变动,贷款利息作相应调整;海洋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XXXXXXX元保证金,作为其履行借款合同的保证,原告有权以保证金冲抵海洋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欠款;如海洋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偿还到期本金或支付到期利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可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海洋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因海洋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的任何行为所产生之费用也应由海洋公司承担,该费用包括法院费用、聘请律师、专业机构费用、实现抵押权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协议书》还约定,因抵押登记机关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要求将上海银行登记为抵押权人,由于实际债权人为原告,因此当涉案债权未受清偿时,原告可直接行使并实现抵押权。为担保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海洋公司还与原告、上海银行签订了《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借��抵押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海洋公司将其所有的“奥圣55”轮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权人登记为上海银行;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如海洋公司违约或合同所属之“抵押权实现”的任一触发情况出现而需要处置抵押物的,原告可直接处置抵押物、行使并实现抵押权。2013年11月14日,为担保海洋公司(借款人)履行上述借款合同,被告奥圣公司(保证人)和被告东辉公司(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受益人)签署了《保证合同》(编号为IFELC13D013566-U-02、IFELC13D013566-U-03),合同约定:第1.1条,保证人不可撤销地向受益人担保借款人按期足额支付其在借款合同项下应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其在借款合同项下应付的任何款项,保证人应在受益人提出付款要求后7天内立即以受益人要求的支付方式向受益人支付该被担保款项,以及就该项被担保款项自应付之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第2.2条,本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受益人支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受益人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因保证人违约而给受益人造成的损失;第3条,本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第4条,本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署之日开始至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的期间,受益人同意主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第5.1条,如果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任何被担保款项,受益人无需事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任何其他措施以实现权利,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立即履行其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论借款合同项下受益人是否拥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权、保证、定金、保证金等;第8.4条,受益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加速借款合同到期或解除借款合同等,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履行保证责任,包括向受益人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受益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第9.3条,受益人延迟行使其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并不构成对这些权利的放弃,任何单独地或部分地行使这些权利,并不影响对此项权利的进一步行使,也不影响对任何其它权利的行使,但不得违反法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第11.2条,鉴于借款合同项下业务属于船舶抵押担保贷款,另本保证合同属于为担保借款合同履行的从合同,故本保证合同的履行地同借款合同履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同时本保证合同项下受益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此双方同意本保证合同的诉讼管辖法院为保证合同履行地同时又是受益人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2013年11月14日,为担保海洋公司(借款人)履行上述借款合同,被告林飞英、被告乐文波、被告毛誉陶、被告陆昌汉、被告乐子涵以及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乐海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333号案中的共同被告]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编号为:IFELC13D013566-U-01),保证如下:第1条,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规定的到期日没有支付或足额支付到期的借款本息或其他款项,不论贵公司是否拥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押、保证、定金、保证金等,贵公司可以直接要求任一或部分或全部保证人支付前述任一或部分或全部到期和/或应付的款项,保证人将根据贵公司要求支付该款项;第2条,保证人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当向贵公司支付的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贵公司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第3条,保证人担保期间为自本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贵公司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为展���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5条,贵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加速借款合同到期或解除借款合同,保证人同意立即履行保证责任,包括向贵公司支付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贵公司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第6条,保证人将向贵公司支付借款人没有支付或足额支付的到期和/或应付款项以及按照每天万分之五利率计算所得的逾期款项(从借款人违约发生之日起到保证人支付该逾期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第9条,鉴于借款合同项下业务属于船舶抵押担保贷款,另本保证函属于为担保借款合同履行的从合同,故本保证函的履行地同借款合同履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并且本保证函项下的受益人为贵公司,因此,保证人同意本��证函的诉讼管辖法院为本保证函履行地同时又是贵公司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2013年11月18日,海洋公司向舟山海事局办理了“奥圣55”轮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抵押权人为上海银行,债权数额人民币XXXXXXXX元,(月)利息率5.8667‰,受偿期限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海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XXXXXXX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依约委托上海银行向海洋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X元整,委托贷款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起息日为2013年11月20日,首期还款日为2013年12月20日,以后每月20日为当期还款日,共分60期偿还贷款本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息后,海洋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1月28日偿还了贷款利息399989.33元和413322.31元,合计人民币813311.64元,但均���在逾期情形。自2014年2月起,海洋公司未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13日,原告因海洋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将海洋公司、乐海波、奥圣公司、东辉公司、林飞英、乐文波、毛誉陶、陆昌汉、乐子涵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14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333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裁定扣押海洋公司所有的“奥圣55”轮以及保全海洋公司、奥圣公司、东辉公司、乐海波、林飞英、乐文波、毛誉陶、陆昌汉、乐子涵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X.39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根据原告和上海银行的共同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通知上海银行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同时,原告和上海银行为尽快解决与海洋公司之间的纠纷,以无法提供奥圣公司、东辉公司、林飞英、乐文波、毛誉陶、陆昌汉、乐子涵等七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为由,在(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333号案中申请撤回对上述七被告的起诉,但保留继续起诉该七被告的权利。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裁定准许原告和上海银行在(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333号案中撤回对奥圣公司、东辉公司、林飞英、乐文波、毛誉陶、陆昌汉、乐子涵等七被告的起诉。2014年8月20日,本院就原告、上海银行与海洋公司、乐海波之间的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海洋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支付贷款本息人民币XXXXXXXX.60元;二、海洋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1)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人民币9813.07元;(2)以人民币XXXXXXXX.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海洋公司应在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赔偿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四、乐海波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上海银行对“奥圣55”轮共同享有船舶抵押权。此外,本院还判定,由海洋公司和乐海波共同负担该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47,773.92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洋公司和乐海波,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后[案号为(2014)沪海法执字第456号],又依法将该案委托宁波海事法院执行。原告当庭确认,宁波海事法院已将扣押的海洋公司所有的“奥圣55”轮变卖,但因有与“奥圣55”轮有关的其它债权尚未确定,故变卖所得价款尚未开始分配,原告迄今未收到有关海洋公司和乐海波的任何执行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以船舶营运借款合同为主合同的保证合同纠纷。根据本院作��的(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和海洋公司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海洋公司应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奥圣公司、东辉公司、林飞英、乐文波、毛誉陶、陆昌汉、乐子涵等七被告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或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上述保证合同和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各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保证合同和保证函的约定,七被告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海洋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受益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尽管原告已在另案中起诉了主债务人海洋公司和另一名保证人乐海波,并获得了相应胜诉判决,但原告享有的主债权迄今未能实际受偿,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向其他连带保证责任人即本案七被告主张对主债务人海洋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应予准许。根据已生效的(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海洋公司应向原告给付或赔偿的债务有:1、贷款本息人民币XXXXXXXX.60元;2、因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1)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4日违约金为人民币9813.07元;(2)以人民币XXXXXXXX.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迄今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就上述债务全部或部分获得赔偿,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本案七被告对海洋公司上述第1-3项债务向其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但原告不得双重受偿,如果原告获得海洋公司或乐海波全部或部分赔偿后,应相应减免本案七被告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七被告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则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海洋公司追偿。原告还主张本案七被告对海洋公司和乐海波在(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333号案中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47773.9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333号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系判令由海洋公司和乐海波共同负担并向法院支付,而非本案原告负担,故对原告申请七被告连带清偿(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333号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奥圣公司、被告东辉公司、被告林飞英、被告乐文波、被告毛誉陶、被告陆昌汉、被告乐子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上述七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奥圣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东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飞英、被告乐文波、被告毛誉陶、被告陆昌汉、被告乐子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一、第二和第三项给付义务(即1、支付贷款本息人民币XXXXXXXX.60元,2、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人民币9813.07元、支付以人民币XXXXXXXX.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赔偿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向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浙江奥圣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东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飞英、被告乐文波、被告毛誉陶、被告陆昌汉、被告乐子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对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288元,由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39.05元,被告浙江奥圣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东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飞英、被告乐文波、被告毛誉陶、被告陆昌汉、被告乐子涵共同负担人民币34654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旭代理审判员 徐 玮代理审判员 朱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费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