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4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武晓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武晓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44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3号。负责人李振江,行长。委托代理人撖雁军,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晓波,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二监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武晓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撖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截至2014年12月23日,透支本金59985.11元,利息9963.39元,滞纳金3491.34元,其他费用1554元,合计人民币74993.8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截止至2014年12月23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74993.84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被告因被羁押于北京市第二监狱,故未能到庭应诉。经询,被告发表答辩意见称认可欠款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其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第二监狱无法还款,不清楚家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表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此后,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的金穗贷记卡一张。截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因透支产生的欠款共计74993.84元(其中本金59985.11元,利息9963.39元,滞纳金3491.34元,其他费用1554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使用贷记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再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贷记卡账户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领用合约中附有收费标准,明确了关于年费、工本费、挂失手续费、密码重置手续费、紧急处理服务费、预借现金、提取超额还款、境内紧急取现、境外紧急挂失、境外紧急取现、境外紧急补卡、境外ATM查询余额、滞纳金、超限费、境内交易争议调单费、账单补印费、国际结算费的收费标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申领表、审批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催收基本资料、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时也表示愿意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标准,故原告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的金穗贷记卡欠款共计七万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八角四分;二、被告武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一千九百三十四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武晓波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刘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莹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