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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苏国珍与汤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珍,汤志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1151号原告苏国珍。被告汤志珍。原告苏国珍诉被告汤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志珍经本院在贵州民族报2015年5月6日第A2版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国珍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0年12月28日被告汤志珍称需资金去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3月27日,被告汤志珍以儿子生病住院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次借款合计84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现被告借款时间已长,但分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且因被告下落不明致原告无法找被告实现自己的债权,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汤志珍返还原告苏国珍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8400元,支付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汤志珍未到庭应诉,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请求支付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应否支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苏国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一张载明“今借到苏国珍人民币(大写)伍仟元,¥5000,借款人汤志珍,时间2010年12月28日”;另一张载明“今借到苏国珍现金叁仟肆佰元(3400.-)”、落款处“汤志珍”、“2011.3.27”,证明被告汤志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4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兴义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汤志珍从某小学退休后长期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结合原告的陈述,因被告汤志珍未到庭应诉与质证,经本院依法向原告苏国珍释明诚实举证义务及举证不实将承担的法律后果,且原告苏国珍向本院承诺保证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后,本院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的来源、内容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被告汤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发表质证意见,且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可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汤志珍于2010年12月28日、2011年3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苏国珍借款共计84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以联系不到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等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汤志珍向其偿还借款本金84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8日、2011年3月27日,被告汤志珍分别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儿子治病为由,向原告苏国珍借款共计8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借贷关系成立后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还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应视为向被告催告后对利息部分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汤志珍偿还原告苏国珍借款本金8400元及利息(利息以8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列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诉讼费6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汤志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吴启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穆贵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