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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金日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金日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6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被告金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金日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日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3年4月,被告金日品填写《中国银行房屋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15万元用于消费。后被告金日品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原告同意向其提供额度借款15万元,被告金日品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南门新村5幢504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额度用款,被告金日品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金日品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4442.5元、利息4615.32元、罚息645.88元(截止2015年4月16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2、被告金日品承担律师费9982元;3被告金日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金日品所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日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金日品填写《中国银行房屋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向中行张家港分行申请额度借款15万元,借款人金日品签字声明:本人同意以张家��市杨舍镇南门新村5幢504室作为申请人在贵行办理申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的抵(质)押物,抵(质)押权人为发放该贷款的银行,并同意按要求办理抵(质)押登记、公证、保险等手续。贷款期限为5年,并将张家港市杨舍镇南门新村5幢504室抵押于贵行,本人作为财产的共有人,向贵行承诺:(一)本人自愿同意将前述财产抵押给贵行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清偿的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贵行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金日品(乙方)与中行张家港分行(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张中花融资宝字006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1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5年/60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18年4月。同日,金日品(抵��人)与中行张家港分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张中花融资宝抵字006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人与债务人金日品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万元,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权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依据上述两款确定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万元。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就抵押房产办理了编号为张房他证锦字第00001684**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杨舍镇南门新村5幢504室、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15万元。2013年5月,金日品(借款人)与中行张家港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张中花融资宝字006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根据双方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张中花融资宝字006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93‰(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下浮3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按以下方式发放贷款,借款人自主支付: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金日品与中行张家港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张中花融资宝字006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约定提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93‰,提款使用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至2018年5月。中行张家港分行于2013年5月14日将15万元发放给金日品,金日品与中行张家港分行签署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月息6.93‰。之后,金日品自2013年9月起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4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114442.5元、利息4615.32元、罚息645.88元。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为本次诉讼,中行张家港分行与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9982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房屋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借款借据》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金日品签���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以及与被告金日品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金日品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金日品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的律师费损失。被告金日品与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可就本案债权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日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日品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114442.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4615.32元、罚息645.88元,自2015年4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金日品承担原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损失9982元。上述第一、第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如被告金日品到期不履行本案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以被告金日品提供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南门新村5幢504室的抵押���产(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杨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15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被告金日品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预交本院,由被告金日品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 判 员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