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海彬与张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彬,张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彬,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委托代理人:贺麦清,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婷,女,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委托代理人:陈炎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海彬因与被上诉人张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日3时12分,张海彬驾驶粤T/HB3**号小型轿车(载张婷)沿阜沙镇阜港公路由阜沙镇方向往港口镇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阜沙镇阜港公路中邦公司工地路口时右转进路口,因驾车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致使粤T/HB3**号牌小型轿车撞向路边的治安监控和交通信号灯,肇事后张海彬为了逃避处罚弃车逃逸,造成路边的治安监控和交通信号灯损坏及张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阜沙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C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彬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肇事后未按规定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肇事后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张婷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张海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张婷遂于2013年1月3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海彬赔偿各项损失1596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又查:张婷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次日入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十二指肠修补+造瘘、胃大部分切除术(毕ⅠⅠ式)”,至2012年8月11日出院,住院10天,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十二指肠破裂(外伤性)。出院医嘱:随诊3月、服护胃药物、出院后10天后返院拔除十二指肠造瘘管。2014年5月8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张婷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各一项。此次事故造成张婷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10天,按50元/天计算),2.交通费酌情计300元,3.误工费6720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对空腔脏器损伤行部分切除术误工90天,按2013年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240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126952.18元(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30226.71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计21%),5.司法鉴定费980元(凭票),以上五项费用共计135452.1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张海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张婷系粤T/HB3**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对象,应由肇事司机张海彬按事故责任对张婷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共计135452.18元。关于张婷要求张海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婷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为宜,对超出10500元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张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45952.18元,由张海彬全部承担。张婷要求张海彬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为准。关于营养费,张婷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5952.18元给张婷;二、驳回张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3元,由张婷负担299元,由张海彬负担3194元。宣判后,张海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海彬事故后为及时抢救伤者,置严重损毁的车辆于现场,另召车辆送伤者张婷到医院救治,交警部门认定张海彬逃逸错误;粤T/HB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乘客)等保险,一审时,张海彬多次开庭时提出要求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担责,一审不予追加错误;张婷在伤残鉴定依据的病历患者均为“叶思思”,且其事故前已患有十二指肠疾病,其鉴定伤情有作假之嫌;张婷为农村户籍,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本案一审开庭时,张婷与张海彬代理人确认张海彬一审诉前已支付赔偿款7000元,并记载于一审庭审笔录,一审判决却未予减除;一审判决以“原告张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判决错误,一审几次开庭张海彬的代理人均到庭应诉并提出抗辩意见;一审超出张婷的诉状所记载诉讼请求即“判令赔偿原告赔偿款58794.96元”而判令张海彬支付赔偿款145952.18元错误,即使张婷于2014年7月7日开庭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也显然剥夺了张海彬的答辩期间及相关诉讼权利;一审组成合议庭后未在开庭审理前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张海彬,违反程序;2014年7月7日最后一次开庭,一审未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张海彬及其代理人,书记员电话告知张海彬的代理人,因合议庭组成人员中的人民陪审员未续聘不具备陪审员资格,无法开庭,实际判决书所载合议庭组成人员系一审法院事后重组,且2014年7月7日根本没有开庭审理,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海彬无需支付赔偿款145952.18元给张婷,并由张婷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张婷答辩称:张婷受伤后被张海彬带到医院治疗,张海彬在医院登记资料中将张婷的名字写错,张海彬在一审中也确认了张婷本人;张婷不确认收到张海彬7000元的事实;张婷于2011年5月在中山工作,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居住证明证实,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2013年7月19日庭审中,针对张婷身份信息调查时,张海彬表示:“明确到庭人员为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人员,现在补充确认到庭人员为本次事故中受伤人员和被告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的人员以及在黄圃医院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人员,三者同为一人,……”。一审于2013年6月21日第一次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张海彬的委托代理人贺麦清到庭参加诉讼,并明确表示对一审合议庭组成无异议。再查明:一审2014年7月7日的开庭传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等已由一审法院邮寄给张海彬的委托代理人贺麦清,并于2014年6月20日由他人代收。张婷于一审2014年7月7日庭审中明确表示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张海彬赔偿159627元”。又查明:一审时,张婷提交了《劳动合同》及证明,证实其于2011年5月15日在中山市南头镇盈科空调配件经营部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事故后至2012年11月30日被停发工资。本院认为:一是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海彬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案一、二审期间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一审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二是关于伤残鉴定意见是否合理的问题。张海彬对张婷伤残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对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等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且一审庭审时张海彬明确表示其确认张婷系本案事故受伤人员,本案一、二审张海彬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三是关于一审追加原审被告的问题。一审中,张海彬均未提出申请追加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因本案不涉及交强险赔偿问题,本案一审时,张海彬未提交任何形式的保险单、保险凭证等证实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一审未予追加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并无不妥。四是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张海彬是否已支付7000元给张婷的问题。本案一审时,张婷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证明,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在中山工作,并固定工资收入,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合理。另,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并无张海彬所提张婷本人已确认收到张海彬7000元赔偿款的记录,亦无其他证据显示张海彬已支付7000元给张婷。五是关于本案一审审理程序问题。一审2014年7月7日庭审时间、地点等已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传票通知并送达给张海彬的代理人,一并送达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等,张海彬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放弃,张婷在一审2014年7月7日庭审中明确表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张海彬赔偿159627元,一审根据张婷的诉求,结合本案证据判决并无不当。张海彬所提一审判决中以“原告张婷的委托代理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文书笔误,一审法院已就此作出补正裁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另,关于一审未及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一审即便未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认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海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上诉人张海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