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杨希才与万江、王军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希才,万江,王军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杨希才,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刘仁芳,九台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江,男,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九台市。被告王军强,男,1966年3月3日生,职员,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希才诉被告万江、王军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凤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希才的委托代理人刘仁芳、被告万江、被告王军强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希才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万江在我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给付月利息3分,由被告王军强担保。因被告王军强主动偿还本金2万元,被告万江主动偿还利息3000元。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万江辩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当时书面约定月利息3分,口头约定三、四个月还款。到期没有还上,原告每个月都向我要款,已给付原告18个月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军强辩称,被告万江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3分,到期后被告万江没有还款。原告在2013年3月找我要钱,我代替被告万江偿还本金2万元。原告找被告万江及我要钱,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应在主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万江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给付月利息3分,由被告王军强担保,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王军强于2013年3月代替被告万江偿还本金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万江向原告杨希才借款后,应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给付月利息3分过高,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给付利息。被告万江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原告向其索要借款及偿还18个月利息的证据,对其抗辩理由,无法采纳,应视为被告万江偿还3000元利息。被告万江履行主债务的期限,应从原告起诉的时间起算。被告王军强称,“原告在2013年3月向其要款,其代替被告万江还款2万元。”但被告王军强在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向其要款后才给付的2万元,对其此抗辩理由,无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王军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杨希才要求被告王军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军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希才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付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从利息中应扣除已还的利息款3000元;二、被告王军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凤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葛意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