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5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仕贤与艾印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011号原告陈仕贤。委托代理人张仓,天津市蓟县上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印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仕贤与被告艾印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润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贤的委托代理人张仓、被告艾印林、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9时,被告艾印林驾驶津M×××××小型普通客车,与吴洪亮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吴洪亮及乘车人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艾印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15276.9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4827.16元、护理费1299.6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25183.68元;事故后被告艾印林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艾印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责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因原告为农业户口,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艾印林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同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所述;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本被告也不同意赔偿;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9时,艾印林驾驶津M×××××江淮牌小客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幌刘庄村北与由北向南吴洪亮驾驶津A×××××号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吴洪亮及乘车人陈仕贤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经诊断为:1.胸部损伤、2.脑外伤后综合征、3、面部皮裂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及检查共支出医疗费15276.90元,其中含被告艾印林垫付5000元。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蓟县上仓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45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980元。原告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另案伤者吴洪亮优先受偿。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艾印林驾车未靠右侧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洪亮、陈仕贤无责任。另查明,艾印林驾驶的津M×××××号事故车辆属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艾印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仕贤及案外人吴洪亮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艾印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艾印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另案伤者吴洪亮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医疗费15276.90元,凭票据确认,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由于原告采用何种药物治疗,是医生根据伤者伤情所需给予用药,并非原告本人所能控制,且保险公司未提出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支持住院7天,确认为7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病案、原告伤情状况,酌情支持450元;关于误工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支持45天,确认为4177.35元;关于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3.83元支持7天,确认为649.81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鉴定费98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原告应返还被告艾印林垫付款5000元。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527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16426.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4177.35元、护理费649.8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327.1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鉴定费9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返还被告艾印林垫付款5000元。上述一至四项合计,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22734.06元;原告返还被告艾印林垫付款5000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艾印林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