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梁有建、罗美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城西路31号。代表人:林富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丽鲜,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韦惠,该支行员工。被告:梁有建。被告:罗美青。被告: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26-1号东方国际商务港A座1705号房。法定代表人:刘秋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梁有建、罗美青、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淑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丽鲜、韦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有建、罗美青、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诉称,原告与借款人梁有建、罗美青及担保人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用途为种植甘蔗等经营投入,贷款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900,000元的义务,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梁有建、罗美青仍欠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34,558.35元。被告梁有建、罗美青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有建、罗美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34,558.3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4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有建、罗美青、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事实;2、《担保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就信贷业务担保合作事项达成协议的事实。3、放款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根据担保合作协议,通知原告放款900,000元给借款人梁有建的事实;4、记帐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约定放款900,000元给借款人梁有建的事实;5、被告梁有建的银行卡账户流水账,用以证明被告梁有建借款、原告从其账户划收借款的事实;6、借款人贷款帐户明细信息资料,证明梁有建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7、被告梁有建、罗美青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9、被告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10、原告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梁有建、罗美青、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是:1、被告梁有建、罗美青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多少元?2、被告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有建、罗美青、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有建、罗美青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借款人梁有建、罗美青及担保人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种植甘蔗等经营性投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是被告梁有建、罗美青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有建、罗美青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梁有建、罗美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34,558.35元。原告催款无果便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梁有建、罗美青、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向被告梁有建、罗美青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梁有建、罗美青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梁有建、罗美青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有建、罗美青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是被告梁有建、罗美青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梁有建、罗美青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有建、罗美青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有建、罗美青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34,558.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此后的罚息依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继续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有建、罗美青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梁有建、罗美青追偿。案件受理费131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6573元,由被告梁有建、罗美青、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46元(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振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韦淑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