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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庭素与被告王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庭素,王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周庭素,女,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丽,陶玉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争,男,1990年7月18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庭素与被告王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庭素的委托代理人陶玉兰、被告王争、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庭素诉称,2014年4月2日14时许,在南京市浦口区珍珠泉路口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撞到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编号00021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9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6750元,误工费168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0564.31元;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王争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非医保用药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用于治疗慢性病的费用以及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4时许,王争驾车逆向行驶撞到周庭素,致周庭素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争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南京市××医院、××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并先后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18天,第二次住院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7586.65元,其中原告自付29190.31元,被告王争垫付8396.34元。原告的伤情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如下鉴定结论:周庭素车祸致右膝半月板、内侧副韧带损伤性手术治疗已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程度,周庭素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肇事车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争所有,事故发生时由王争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37586.65元,其中原告自付29190.31元,被告王争垫付8396.34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酌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27天×18元/天=486元;3、营养费1485元,本院根据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及鉴定结酌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99天×15元/天=1485元;4、护理费5750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23天,花费护理费2990元(其中由被告王争垫付2080元),有票据为证,其余时间结合本地区护工的一般标准和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其护理费损失为60元/天×46天=2760元,故护理费共计5750元;5、误工费16800,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园艺工作,其主张的2800元/月的收入标准未超出2013年江苏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其误工费用共计16800元。6、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的住所、就诊医院、就诊次数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6869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有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和交通事故成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9、车损1090元、拖车费50元,共计1140元,由王争垫付,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5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38899.6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拖车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3758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485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9664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车损及拖车费共计1140元。因王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王争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9557.65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1035元及鉴定费1560元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由被告王争承担,因王争已垫付11616.34元,应从中扣除,故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直接支付王争9021.34元。对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7133.13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参加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其次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审核报告仅是其单方的认定,并未通过社保部门的审核,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此点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庭素各项损失137339.65元,扣除被告王争为原告周庭素垫付的9021.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周庭素128318.31元,并直接给付被告王争9021.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5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259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争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肖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人民陪审员  刘尚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陶玲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