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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叶某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蔡敏英,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李某申请再审称,一、位于南海区大沥镇颜峰村四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上所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1、案涉财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形成于李某与叶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二审法院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修复的增值保值行为,酌定叶某补偿10000元显失公平。二、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新华路17号2-202房关于夫妻共同的价值认定不合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叶某名下位于南海区大沥镇颜峰村四村的集体土地及上盖房屋的处理问题。李某主张,该案涉财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形成于李某与叶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集体土地使用权及上盖房屋属叶某个人财产。尽管该土地证登记日期在李某与叶某婚姻存续期间,但判断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单纯依据发证日期,还应综合考虑财产来源及财产形成时间。本案中,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登记记载该宅基地上盖房屋为祖屋,该宅基地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此也出具相关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系叶某祖辈流传给叶某的祖屋,形成于二人结婚之前。李某在二审庭审中亦确认其在与叶某结婚之前该宅基地上盖房屋已建成,双方婚后曾修缮该房屋而未予扩建或拆除重建。故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该财产属叶某个人财产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曾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修缮,鉴于该部分价值现已无法查清,原审法院酌定叶某补偿10000元予李某亦无不当。二、关于叶某名下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新华路17号2-202房(以下简称2-202房)的分割问题。经审查,该房屋购买于李某与叶某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均确认该房屋价值为167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该房屋归李某所有,由李某补偿该房屋价值的二分之一折价款给叶某,处理合法得当。三、关于李某提交的“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李某于再审申请时提交了“新的证据”,即2-202房的购房合同及相关材料、李某三名子女的就读证明、就医记录以及李某本人的诊疗报告等,主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构成法定的“新的证据”。其一,从证据的形式要件而言,上述证据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且李某可以主动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李某逾期提供上述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二,从证据的证明内容而言,上述证据的内容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因此,本案不符合因有新的证据进入再审的情形。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 翔审 判 员  侯旭东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敏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