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国根与俞国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根,俞国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531号原告陈国根。被告俞国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负责人李琦。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原告陈国根诉被告俞国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钱江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国根、被告俞国江及被告太平洋保险钱江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国根诉称:2014年12月5日12时20分许,被告俞国江驾驶浙A×××××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门口时,与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国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947.36元、营养费1950元(5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误工费26638.53元(132.53元/天×201天)、护理费1192.77元(132.53元/天×9天)、车辆损失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损失39428.6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俞国江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钱江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被告俞国江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起��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是认可的,但要说明的是原告实际上也有过错,当时经过交警劝说,我出于对受害方的同情才认可全责。被告太平洋保险钱江新城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浙A×××××号出租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诊断为多处挫伤,其后又因右髋部疼痛住院治疗,期间间隔11日之久,故对于后续发生的治疗费用和事故的关联性存在疑问;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认可9天,标准认可30元/天;护理费,时间认可9天,标准认可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和营养费,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原告因事故造成右髋挫伤经数次门诊治疗后被诊断为右髋挫伤、右髋臼骨折,并经住院治疗。另查明,浙A×××××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钱江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俞国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计198.51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车辆定损单、维修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于庭审中自称在农村从事泥工工作,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06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将根据有效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核��。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项计9887.36元:医疗费7937.36元(包括被告俞国江垫付的198.51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核定其伤后营养补偿期限为30天,计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二、伤残赔偿项计17292.77元: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和诊疗经过,本院酌情核定其误工时间分别为150天,计15900元(106元/天×150天);护理费1192.77元(132.53元/天×9天);交通费酌情核定为200元。三、财产损失项计75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俞国江在答辩中指出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无相关证据��以支持,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钱江新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7930.13元(9887.36元+17292.77元+750元)。因被告俞国江已垫付医疗费198.51元,且太平洋保险钱江新城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实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钱江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国根27731.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国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7731.6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国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陈国根负担146元,俞国江负担247元。俞国江应负担的受理费247元,陈国根已向本院预交,由俞国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国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卢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