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良与杭州彼特环保包装有限公司、李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彼特环保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俊文。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璟。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学林、徐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高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安。原审被告:朱福元。原审被告:丁凌玉。原审被告:杭州福元茹菇粉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福元。原审被告:朱小琴。上诉人杭州彼特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特公司)、李璟因与被上诉人戴高良及原审朱福元、丁凌玉、杭州福元茹菇粉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元公司)、朱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福元向戴高良借款,戴高良将一份填写了借款金额的借款协议格式交给朱福元,要求朱福元提供担保后再借款。李璟应朱福元的要求,在借款协议落款丙方处盖了彼特公司的章,并签字,后福元公司和朱小琴又分别在落款丙方处签章、签字捺印,朱福元在落款乙方处签字捺印后,将借款协议交给戴高良,戴高良填写了抬头甲方(出借方)、乙方(借款方)和丙方(担保方)的姓名、名称,以及还款期限,并在落款甲方处签名,落款时间填写为2011年1月17日。借款协议内容如下: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300000元,商定于2013年1月17日前全额还清借款;如有逾期还款行为,乙方同意按该借款总额的2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作为补偿支付给甲方。四倍利息从借款时间算起。2.本协议一旦发生纠纷,甲方有权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应由乙方承担甲方支出的下列费用:(1)按诉讼标的8%支付的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的8%支付的二审诉讼律师代理费。(2)按执行标的金额20%支付的律师执行阶段代理费。3.丙方同意以连带保证方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四年。4.本协议经乙方签字后,即视为乙方已实际取得该借款全部金额,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庭审中,戴高良陈述:在与朱福元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交付了300000元借款。借款后,朱福元仅支付利息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彼特公司、福元公司、李璟和朱小琴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又认定:1.朱福元、���凌玉于1985年登记结婚;2.福元公司是朱福元、丁凌玉于2002年投资成立的。2009年10月,福元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截止2013年5月,福元公司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3.彼特公司系潘俊文和李璟投资成立的,根据2013年5月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李璟的投资比例为70%;4.戴高良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公告费1550元;5.彼特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司法鉴定费8600元。2013年5月27日,戴高良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朱福元、丁凌玉立即共同清偿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20644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31%的四倍,从2011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7日)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75000元(按借款总额的25%计算);2.彼特公司、福元公司、李璟、朱小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朱福元、丁凌玉、彼特公司、福元公司、李璟、朱小琴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戴高良为本��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013年12月6日,戴高良对第3项诉讼请求增加要求朱福元、丁凌玉、彼特公司、福元公司、李璟、朱小琴共同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2014年11月18日,戴高良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逾期还款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为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3882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31%的四倍,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以及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31%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戴高良与朱福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彼特公司、李璟在借款协议上签章、签字的行为效力认定。从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彼特公司、李璟的签章、签字行为是应朱福元要求作出的,且当时李璟与戴高良并不认识。彼特公司��李璟据此认为未对戴高良作出保证承诺,理由是保证合同必须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双方在不认识的情况下不可能签订合同。该院认为,李璟自认在签字时已注意到借款金额较大,并对借款协议内容详细阅看过,作为一个经商多年的人而言,其应当知道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条件的规定,虽然李璟当时并不认识戴高良,但法律并不禁止彼特公司、李璟在此情形下为朱福元向戴高良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李璟完全可以在朱福元未明确出借人的情况下拒绝签章、签字。综上所述,彼特公司、李璟在借款协议上签章、签字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其行为合法有效。同时,戴高良根据彼特公司、李璟在借款协议上的签章、签字,要求承担担保义务,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二)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范围的认定。对此,戴高良主张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利息,以及第二条约定的费用等;而彼特公司、李璟主张担保的范围是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全部费用。该院认为,从借款协议第3条:“丙方同意以连带保证方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全部费用……”的内容来看,其中“担保范围全部费用”的表述明显存在瑕疵。虽然借款协议为戴高良提供的格式合同,但从双方的本意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看,该内容应当为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费用”。另外,虽然福元公司是朱福元和丁凌玉二人投资成立,二人有共同经营的行为,但因借款协议是戴高良提供的格式合同,因此,对于条款中的借款用途是“因生产经营需要”并非为本案借款而特别设定,由于戴高良未进一步出示证据证明朱福元借款的用途,故该院将本案借款认定为朱福元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朱福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彼特公司、福元公司、李璟、朱小琴未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戴高良要求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要求按年利率6.31%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该院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据实核算后对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戴高良要求丁凌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戴高良要求彼特公司、福元公司、李璟、朱小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戴高良要求朱福元、丁凌玉、彼特公司、福元公司、李璟、朱小琴承担其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对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彼特公司、李璟有关借款未实际交付的主张,因戴高良出示的借款协议中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并对借款过程进行了陈述,而彼特公司、李璟未出示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彼特公司、李璟有关借款协议签订时间的主张,因其未进一步出示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彼特公司、李璟有关朱福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彼特公司、李璟有关福元公司已被注销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对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彼特公司、李璟有关本案涉虚假诉讼的主张,因其未进一步出示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朱福元、丁凌玉、福元公司、朱小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福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戴高良借款30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36148.33元(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7日,并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37145元(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以及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朱福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戴高良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三、朱福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戴高良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告费1550元;四、杭州彼特环保包装有限公司、杭州福元茹菇粉丝有限公司、李璟、朱小琴对上述一、二、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戴高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3元,由戴高良负担1144元;朱福元、杭州彼特环保包装有限公司、杭州福元茹菇粉丝有限公司、李璟、朱小琴负担910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彼特公司、李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严重错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朱福元向戴高良借款。原审未查明借贷关系发生与否与发生的真实时间。仅凭借条上的落款时间2011年1月17日认定借款发生时间明显错���。彼特公司和李璟是在一张空白借条上盖章,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发生的时间。李璟从未作为朱福元向戴高良借款的保证人签字,李璟在2011年7月前从不认识戴高良,直到2011年7月才经人介绍认识了戴高良。原审也未查明借款是否交付。在借款人缺席,出借人无法说明款项来源及实际出借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款项发生显系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认定李璟和彼特公司借款协议上签字行为效力严重错误。戴高良承认借款协议上的所有文字是其添加,没有同朱福元、朱小琴、福元公司、彼特公司、李璟进行协议。因此,双方对借款协议上的内容未达成任何合意。戴高良本人认可案涉借款合同是格式条款,因此,在担保合同是格式合同,保证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对全部费用的担保包括本金明显错误。根据合同的字面解释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保证人���保证范围仅限于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不包括3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二、原审认定证据明显错误。案涉借条上朱福元的签字真实性无法证明,且彼特公司、李璟已经提交朱福元在工商部门的登记备案材料,该材料上的朱福元签字与案涉借条上的签字明显不符,因此原审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明显错误。该借条上保证人都是戴高良本人签字,无法反应出保证人是公司还是个人。福元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与工商登记备案中的公章明显不符,而且福元公司在2009年已经注销,不能作为保证人进行保证。李璟并未作为保证人,仅是作为彼特公司的负责人代表公司签字。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欠缺必要构成要件。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本案中,戴高良并未将借款交付给朱福元,戴高良也无法提供任何转账、汇款凭据,也不��提供朱福元的收条,无法证明朱福元收到30万元借款。戴高良从未与李璟、彼特公司订立保证合同,更不可能构成保证。担保签字是后加的,在朱福元、朱小琴、福元公司未出庭,不知道借款合同事实真假,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李璟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是合同约定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四、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本案借款时间无法查明,债权人和保证人并不认识,借款人朱福元与其他保证人未到庭应诉,款项交付无法核实,本案极有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戴高良负担。戴高良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借款协议系直接证据,具有最强的证据效力,能够独立证明待证事实,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借款协议不仅证明了借款及担保合意,同时也证明了借款交付的事实(借款协议中有已收到借款交付的条款)。戴高良对于本案协商借款、担保、给付借款时间、担保方同意担保发生的时间已陈述清楚,主债务人朱福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放弃权利。李璟怀疑朱福元签名真实性,但却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朱福元签名为假,其所提供的所谓证据根本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李璟称福元公司印章系伪造与事实不符。福元公司未到庭应诉抗辩,应当视为认可本案借款协议上的该公司印章。李璟所提供的工商备案材料既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协议上该公司印章的不一致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该印章系伪造的事实。李璟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借款关系发生与否与发生的真实时间”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关系的发生系不争的客观事实,有借款协议为证。根据借款协议,本���归还借款的最后期限是2013年1月17日,而起诉是在2013年5月27日,是在二年的诉讼时效之内。原审判决根据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认定事实完全正确。原审判决将李璟认定为本案主债务人朱福元的担保人完全正确。李璟对借款协议上担保人一栏其本人的签名的真实性已经明确认可,其不是给戴高良担保,而是给朱福元担保,至于李璟与戴高良是否认识和何时认识并不妨碍本案担保关系的成立。法律并没有规定为人提供担保必须要与债权人认识。李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一栏上落款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款协议第4条上已经明确“本协议经乙方签字后,既视为乙方已实际取得该借款全部金额”,说明该借款协议不仅是当事人各方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明,同时也是借款已经交付的证明,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充分说明一审判决已经查清了借款交付的情况是有事实依据的。借款协议上的所有文字并非戴高良事后添加,而是在各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确认同意为朱福元向戴高良借款30万元(借款协议上的30万元大小写金额在担保前已经明确)提供担保的前提下,戴高良在借款交付前在朱福元面前当场填写的,并非事后添加。这一过程充分反映戴高良同意接受各担保主体对朱福元的担保,恰恰说明各方对借款担保事宜达成了合意。因此,一审判决确认李璟及彼特公司的签字捺印的担保效力完全正确。原审判决对本案借款协议第3条中“担保范围全部费用”系包括主债务及全部费用的理解不仅符合该文字的字面含义,同时也完全符合本案各方当事人设立借款担保关系的本意、目的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二、原审对证据的认证完全正确。朱福元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作对借款��议真实性的认可,李璟一审中就其异议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对本案借款协议上朱福元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肯定,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一审中,李璟对本案借款协议中担保人一栏处其本人的签名和彼特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对借款协议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正确。三、原审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借款协议不仅证明了当事人各方就借款担保事宜达成合意的事实,同时借款协议也证明了借款30万元已经交付本案主债务人朱福元的事实,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完全具备全部的构成要件。从借款协议来看,李璟对担保事项签字在前,戴高良签字在后,反映出担保人和债权人双方的意思表示,说明双方就本案的担保事宜达成了合意,是双方行为。对于李璟签名的真实性一审中李璟本人已经确认,因此也不存在李璟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四、���案与虚假诉讼无关。本案借款担保的基本事实已经全部查清,戴高良就其主张已经尽到充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任何不当,本案与虚假诉讼毫不相干。综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璟、彼特公司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李璟2011年1月17日时尚不认识朱福元,故案涉借款时间不真实。证人宋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11年5月到彼特公司,李璟说要找个加工点,之后又到了朱福元那里,朱福元想找事情做,故就介绍双方认识。以上证人证言经质证,戴高良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首先,宋某和彼特公司、李璟有利害关系,双方存在银行客户管理关系;其次,宋某称其2011年5月介绍李璟和朱福元认识不真实,因为李璟上诉称其2011年7月之前不认识戴高良,二者时间有冲突;第三,宋某的证言系其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认为,戴高良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二审期间,李璟、彼特公司申请对案涉借款协议上“朱福元”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李璟、彼特公司未在一审期间书面提出该笔迹鉴定申请,且戴福元本人未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故二审对李璟、彼特公司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上有借款人朱福元签名,朱福元经一审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对其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本案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朱福元签名不真实,且根据借款协议第4条,本协议经朱福元签字后,既视为朱福元已实际取得全部借款,故一审据此认定朱福元已收到案涉借款30万元并无不当。另经查明,戴高良将填写了借款金额30万元的借款协议交给朱福元,要求朱福元��供担保后再借款,李璟应朱福元的要求,在借款协议落款丙方处盖了彼特公司的章并签字,朱福元在落款乙方处签字捺印后,将借款协议交给戴高良,戴高良在借款协议的首部丙方(担保方)处填写了彼特公司、李璟的名称,原审据此认定彼特公司、李璟为朱福元向戴高良借款提供担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关于担保范围,借款协议第3条约定“丙方同意以连带保证方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全部费用”,从双方关于提供保证担保的本意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看,该担保范围应包括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彼特公司、李璟上诉称担保范围仅包括借款协议第2条所列的实现债权费用不能成立。至于彼特公司、李璟上诉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一节,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彼特公司、李璟的上���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3元,由杭州彼特环保包装有限公司、李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治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