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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一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隋连举诉王恩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1911号原告隋连举,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许志民,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王恩有,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隋连举诉被告王恩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连举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民、被告王恩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连举诉称,2013年4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为其室内装修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结清装修款,尚欠4,5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恩有辩称,我的室内装修是原告干的,我已给付原告装修款28,000.00元,尚欠4,500.00元,但没有给原告打欠条,原告给我装修的房屋质量不合格,故我没有给他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隋连举承包了被告王恩有房屋的装修。原、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施工方(乙方):隋连举、易方装饰。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甲方决定委托乙方进行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施工。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室内装饰装修的特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特签订本合同,供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地点:九寨镇。二、工程内容:住宅,室内装修。建筑面积:63平方米。三、工程委托方式。乙方包工包料。第二条、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一、双方商定,本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3,500.00元。二、付款方式:1、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即应付首期款20,000.00元;2、工程进度入瓦工粘砖结束、木工材料进入再付款10,000.00元;3、工程全部竣工,由甲方验收合格,签字后即付清工程余款全部付清;4、工程进度与付款进度发生不同步矛盾时,甲方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度付款。……第五条、装饰后服务。一、乙方在装饰施工质量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一年。保修期自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保修期内,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10天内派人修理。三、保修期的保修内容均采用修复形式。四、保修期内因使用不当和非装潢的外力原因所造成的损坏,不属于保修范围,维修的材料和人工费均由甲方自行负责。第六条、合同生效。一、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盖章、签字生效,双方依合同约定严格执行合同内条款。二、本合同签订后不得转包。”合同下方有甲方(业主)王恩有的签字。被告王恩有当庭陈述房屋已验收使用,且已给付原告装修款28,000.00元,尚欠4,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经本院审理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载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虽然未给原告出据欠条,但被告当庭陈述已给付原告装修款28,000.00元,尚欠原告4,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给其装修房屋不合格一节,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恩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隋连举装修款4,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合计90.00元,由被告王恩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代理审判员  孙艳花人民陪审员  林原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