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陆咏昕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正利发合成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咏昕,女,汉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正利发合成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龙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方志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友毅,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旸,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咏昕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正利发合成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正利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咏昕上诉称,其户籍地在惠东县黄埠镇,且与被上诉人做生意也是在惠东县黄埠镇交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福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惠东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属于约定管辖,《对账明细单》上,已清楚记载“双方发生纠纷,由供货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经上诉人陆咏昕签字确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买卖合同纠纷,《对账明细单》上,已记载“双方发生纠纷,由供货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经上诉人陆咏昕签字确认。该项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供货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福鼎市。被上诉人选择向福鼎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马孝斌代理审判员高晓燕代理审判员林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何秀芬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