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学军诉月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军,月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883号原告陈学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叶茂、李承蔚。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月雪梅,女,汉族。原告陈学军诉被告月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永红、彭俊和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叶茂、李承蔚,被告月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军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以前常有借款往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12月27日,经被告写下《借条》确认,我已向被告出借了300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本金,被告每月应向我支付6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再约定为2014年12月27日――2015年6月27日半年,但前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却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支付利息义务,截至我起诉之日,被告已拖欠60000元人民币的利息未向我支付,同时被告在我催讨借款本金时也明确表示无法按期归还本金。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我偿还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并按每月60000元人民币向我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其实际偿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月雪梅辩称:事实和金额我是认可的,利息我不支付。我现在外面的钱也收不回来,现无能力偿还原告,即使收回来也只是本金,利息我不支付,事发时候我也和原告说,他也同意停息还本,只是口头的没有书面的。我之前的利息都是按照2分付的。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2015年1月份支付的利息。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原、被告之前常有借款往来。2014年12月27日,被告写下《借条》确认,通过银行转账被告已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再约定为2014年12月27日――2015年6月27日半年,被告每月支付6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利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26日,被告已拖欠60000元人民币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借条》的形式确认之前发生的借款,并再次约定了相应的借款限期和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陈学军将300万元人民币借给了被告月雪梅,约定了相应的利息,而被告不能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利息支付方式和被告的自述可知,双方约定的利息月计算利率为2%,被告自2015年2月27日起就未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7日支付利息,无事实上的依据,本院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依法确定为2015年2月27日。同时该利息的计算仅应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限期之日止。如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限期内债务人未按判决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而被告月雪梅辩称“自己收款也收不到利息,不能支付本案利息,原告已同意停息还本”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说明,本院对此无事实和法律的主张依法不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月雪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学军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学军承担960元;由被告月雪梅承担3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金永红审 判 员 彭 俊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牟志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