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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骆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0********,汉族,职高,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住如皋市东陈镇范桥村*组*号。被告人骆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于2014年9月25日2时许,在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大司马路的阿旺家常菜店门口,因朋友周鹏飞与郭静静发生纠纷,与郭静静的朋友於剑锋发生冲突,期间於剑锋向被告人骆某等人扔啤酒瓶,后被告人骆某拳击於剑锋面部致於受伤。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於剑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骆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於剑锋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於剑锋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於剑锋的陈述,证人陈某、仲某、汪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资料,被害人於剑锋的病历,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骆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骆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包 钧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