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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方义桂与黄鑫、邢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义桂,黄鑫,邢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方义桂,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官大万,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有生,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鑫,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邢丽娜,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方义桂诉被告黄鑫、邢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3月25日,原告方义桂申请追加邢丽娜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通知邢丽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义桂之委托代理人官大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鑫、邢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义桂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生意需要,被告黄鑫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于当日亲手立借条交原告存执。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还款时应将借款本金和利息一并付清。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邢丽娜需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鑫、邢丽娜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偿付该款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2%的利率计)。被告黄鑫、邢丽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黄鑫与邢丽娜系夫妻关系。黄鑫于2014年5月21日向方义桂借款人民币60000元,当日立具《借条》1份交方义桂,《借条》内容为:“现有黄鑫因生意需要,向方义桂借现金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月利息2分,付款时本金利息一同付清”。黄鑫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印。借款后,黄鑫没有还款。方义桂向黄鑫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9日持上述《借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黄鑫在与邢丽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方义桂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黄鑫给方义桂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债务虽然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方义桂与黄鑫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邢丽娜与黄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方义桂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邢丽娜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方义桂要求黄鑫、邢丽娜共同付还借款60000元,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方义桂请求两被告偿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余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鑫、邢丽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方义桂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黄鑫、邢丽娜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方义桂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黄鑫、邢丽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诉讼费用付还原告方义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锡焕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冬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