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亮仪与建瓯市华林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张亮仪,男,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王坚、裴丽珍,均系建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建瓯市华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吴敏。原告张亮仪与被告建瓯市华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仪诉称,原告原系建瓯市活塞厂职工,企业解体后从事自由职业,于2012年1月到被告公司做工,主要工作为电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从2012年7月起被告公司无故拖欠原告四个月劳务工资计9706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对所欠的公司员工工资进行了造册,并由法定代表人吴敏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拖欠的劳务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工资97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企业的基本情况,被告企业于2012年以后就未参加年检,目前处于停业状态;证据2、建瓯市华林木业有限公司2012年7、8、9、10月车间管理人员工资表复印件,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敏在上述工资表上签字确认,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9706元;证据3、原告向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工资给付仲裁申请》及该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就被告拖欠工资一事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以原告年龄已超过劳动仲裁的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证据4、闽北日报公告复印件,该份公告是被告员工就被告拖欠工资申请仲裁后,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法向被告送达申请书,所以通过报纸进行公告。公告所列的申请人中没有原告,因为仲裁委认为原告的年龄已超过六十岁。被告未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对该表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内容一致,而本院调取的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出具,合法有效,故对该两份证据均予采信。证据2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敏签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申请仲裁及仲裁委作出,其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采信。证据4中并无原告姓名,其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于1950年1月6日出生,2012年1月起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从2012年7月起,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四个月工资,即2012年7月2333元、8月2800元、9月2800元、10月1773元,共计970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对所欠原告等员工的工资制作了工资表,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敏于2012年11月13日签字确认。2013年11月原告就追索拖欠工资向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月15日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瓯劳仲不(201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认为原告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故不予受理。被告目前的企业状态为确立。此外,原告自年满六十周岁后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原告2012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已年满六十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公司期间有为被告提供劳务。故综上,原、被告之间应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此外,本案原告的诉请亦是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9706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敏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970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瓯市华林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亮仪拖欠的劳务工资9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建瓯市华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月华审 判 员 黄承兵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翁晓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