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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黎伟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贤,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2015年6月9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小霞��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28日20时30分,被告人黎某贤饮酒后驾驶小轿车沿本区杜阮镇环镇路往杜阮瑶村方向行驶,行经环镇路温莎堡前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交通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黎某贤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43.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交通违法照片,被告人黎某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黎某贤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黎某贤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贤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黎某贤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某贤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高达243.65mg/100ml,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贤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恩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桂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