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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黑民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黑民初字第01516号原告周某某,女,1988年9月24日生,满族,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1959年9月18日生,汉族,干部,住黑山县。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女,1954年8月22日,农民,系被告母亲。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08年9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3月1日生育一女儿张某乙。婚后起初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经常喝大酒、耍酒疯,多次对原告进行暴力袭击,致原告多次受伤。但为了女儿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忍气吞声。2012年5月8日被告人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摔伤,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性格更加暴躁,并��次用拐杖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无奈原告带着女儿只好回娘家居住,一住就是三年,双方至今没有在一起生活过一天。且被告也一向不尽做丈夫的责任,对女儿也不尽做父亲的义务。现原、被告间感情已绝,根本无和好可能。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并不属实,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是被其父母接走的,走了两年,分居期间我们也见过面。另外在2013年5月8日,我发生车祸,身患残疾,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人照顾。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3月1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感情较好,2012年8月原告在段家乡崔屯村与其父母一起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崔屯村证明、门诊病历、残疾证,经本院审查质对无异议,���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现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包容,不应用离婚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段家乡崔屯村的居住证明,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而分居。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铁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