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等与甘国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国椿,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2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甘国椿。委托代理人钟江涛,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站路156号。法定代表人王继雄,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114号。负责人张玉良,该分公司总经理。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海,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心后,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上诉人甘国椿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泓涓、代理审判员余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樊翔谋担任记录。上诉人甘国椿的委托代理人钟江涛、被上诉人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海、张心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86年3月1日。客运分公司是二运公司下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但经工商部门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包括县际、市际、省际班车客运等。甘国椿主张其与客运分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方对此予以否认。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6日,甘国椿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客运分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客运分公司支付甘国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198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04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工资2978.5元、待岗生活费3599元,并要求二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1月26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741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甘国椿与客运分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运公司、客运分公司共同支付甘国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198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04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61元、2014年7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3599元。两公司不服该裁决内容,诉至该院。另查明,客运分公司与罗某某签订有《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罗某某投资购买车辆,并登记在客运分公司名下,客运分公司以客运设施、设备、营运管理服务以及客运线路经营权等作为合作经营条件。2013年4月8日,罗某某与甘国椿签订《雇佣合同》,约定甘国椿自2013年4月8日起为罗某某驾驶桂B×××××大客车,罗某某按每趟客运150元的标准向甘国椿支付报酬。2013年8月9日,客运分公司向甘国椿核发准驾证,准予其驾驶客运分公司的营运客车。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上述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之一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本案中,两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甘国椿是受罗某某的雇佣担任客运司机,甘国椿的工作由罗某某安排,其报酬亦是由罗某某支付,虽然甘国椿要遵守客运分公司相关工作纪律,但其并不受客运分公司的直接管理,甘国椿与客运分公司亦无直接的利益关系。客运分公司将旅客运输的经营权交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自然人经营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这并不能导致客运分公司需对该自然人聘请的劳务人员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综上,甘国椿与客运分公司或二运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客运分公司、二运公司要求确认客运分公司与甘国椿不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运公司、客运分公司均不需向甘国椿承担用人单位的赔偿义务,故二运公司、客运分公司不需支付甘国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198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04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61元、2014年7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35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与甘国椿于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均不需支付甘国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198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04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61元、2014年7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3599元。案件受理费10元(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由甘国椿负担5元(此款直接支付给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该院退回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5元。上诉人甘国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甘国椿与被上诉人客运分公司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收款收据”、“准驾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证实2012年10月24日起上诉人接受客运分公司的驾驶培训、客运分公司向上诉人发放准驾证以及通过银行向上诉人发放工资,能证明上诉人与客运分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工作由罗某某安排,报酬由罗某某支付是错误的,一审既然认定客运分公司与罗某某之间有合作关系,就说明罗某某和客运分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未加盖工商银行公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处的“工资单”不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即使一审法院认定罗某某与客运分公司签订有合作经营协议、上诉人与罗某某签有雇佣合同,也与上诉人和客运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法律允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在上诉人为客运分公司工作期间,由于客运分公司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拖欠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未安排上诉人休年体假。上诉人依法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造成上诉人失业后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客运分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损失,二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客运分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与罗某某连带赔偿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损失。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183号第一项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183号第二项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运公司、客运分公司共同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98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04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61元、2014年7月1日至31日期向工资359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二运公司、客运分公司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调取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中交易代码显示为“71050”项目的转入账号和转入方名称,拟证明是客运分公司向上诉人发工资。被上诉人表示即使是客运分公司向甘国椿转账,从雇佣合同也可以看出甘国椿的报酬应是由罗某某给付,只是偶尔有几笔受罗某某的委托由客运分公司代为发放。上诉人则表示在签雇佣合同时并无罗某某签字,即使上诉人与罗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否认上诉人与客运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即使“71050”项目的转入方为被上诉人,也不足以推翻上诉人与罗某某之间所签订的《雇佣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受客运分公司的直接管理。另外,一审时上诉人也并未提出该调查取证申请、“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亦并非新证据,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表示无异议。上诉人则表示“2013年4月8日,罗某某与甘国椿签订《雇佣合同》,约定甘国椿自2013年4月8日起为罗某某驾驶桂B×××××大客车,罗某某按每趟客运150元的标准向甘国椿支付报酬。”不是事实,《雇佣合同》当时签字时并没有罗某某的签字,被上诉人对此则表示当时有罗某某签字。本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经查阅案卷,一审时上诉人对《雇佣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合同确实是上诉人所签,同时表示上诉人在签该合同时并无罗某某签字,是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交给上诉人签的,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故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与客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于法有据。二、二运公司、客运分公司是否需要共同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198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04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61元、2014年7月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3599元。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上诉人主张在客运分公司期间是由客运分公司聘请,安排为罗某某驾驶客车,但本案中已经查明客运分公司与罗某某签订有《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罗某某投资购买车辆,并登记在客运分公司名下,客运分公司以客运设施、设备、营运管理服务以及客运线路经营权等作为合作经营条件,2013年4月8日,罗某某还与甘国椿签订了《雇佣合同》,约定甘国椿自2013年4月8日起为罗某某驾驶桂B×××××大客车,罗某某按每趟客运150元的标准向甘国椿支付报酬,可见甘国椿是受罗某某的雇佣担任客运司机,甘国椿的工作由罗某某安排管理,其报酬亦是由罗某某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精神,本院认定上诉人甘国椿与客运分公司在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客运分公司向上诉人核发的准驾证只是一种准驾资格,收款收据也不足以直接证明上诉人受客运分公司的直接管理,另外,罗某某与客运分公司之间虽有合作关系,但罗某某的证言和其与上诉人签订的《雇佣合同》的内容能互相印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均不能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二,因本院已经认定上诉人甘国椿与客运分公司在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的精神,上诉人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98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04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61元、2014年7月1日至31日期向工资3599元亦并非因工伤亡而产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甘国椿已预交),由上诉人甘国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昀审 判 员 韦泓涓代理审判员 余 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樊翔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