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9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辩护人陈结根,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结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至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赵重公路2588弄151号王某的住处,替江某向王某索要欠款。未果后,刘某为发泄不满,将王某的妻子被害人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沪ALQ6**”的雷克萨斯牌轿车及一辆牌号为“苏EMP8**”的本田牌轿车损坏。经鉴定,上述2辆轿车物损合计价值人民币14,328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家属代其缴纳赔偿保证金人民币14,3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钱某、何某、王某、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车损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有一定悔罪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