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松潭与张建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王松潭,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占泳漳,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木。被告张建利,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郭进财,男,系张建利亲属,住龙海市。原告王松潭与被告张建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民支诉(2015)1号民事支持起诉意见书支持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王松潭及其委托代理人占泳漳、被告张建利委托代理人郭进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潭诉称:2015年1月8日7时39分,其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西港线由石码往海澄方向行驶至海澄镇山后村草尾社路段,遇被告张建利驾驶载物超过规定长度及核定载质量的赣C×××××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路右山后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部花台缺口驶进西港线往路左穿越道路欲往石码方向行驶时,车辆所载货物与原告驾驶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往海澄方向路右机动车道内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及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龙海市中医院住院29天,共花医疗费29260.47元。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926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926元、交通费1000元等合计33766.47元。2015年7月3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9260.47元、误工费20413元、护理费8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92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合计147257.27元。被告张建利辩称:1、原告是农村居民,本案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2、交通费缺乏依据;鉴定费是原告举证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偏高;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3、其已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1000元,要求抵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7时39分,原告王松潭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西港线由石码往海澄方向行驶至海澄镇山后村草尾社路段,遇被告张建利驾驶载物超过规定长度及核定载质量的赣C×××××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路右山后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部花台缺口驶进西港线往路左穿越道路欲往石码方向行驶时,车辆所载物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于往海澄方向路右机动车道内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及闽E×××××号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龙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医疗费29260.47元。经治疗出院诊断:1、左侧岩骨骨折伴右颞部硬膜下血肿,2、左锁骨骨折,3、右膑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颞叶脑挫伤,5、右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加强功能锻炼;3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定期(至少每2周1次)复查X线片视骨痂生长情况决定是否开始下地负重;半年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1年后骨折愈合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左锁骨、右膑骨),住院治疗费用约14000元;注意加强营养支持。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6月14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为14000元。另查明:原告一家所承包的集体土地全部被国家征用,原告已被列入龙海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龙海市海澄镇山后村民委员会及海澄镇人民政府证明、龙海市国土资源局证明、预付款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没有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按交警认定的过错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应适用何种标准的问题,原告家庭向村集体承包的土地已经全部被国家征用,原告属于失地农民,靠外出打工获取经济收入,本案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较为合适。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主张医疗费29260.47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为证,可以支持;主张营养费2926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均不超过有关规定标准,可以支持;主张误工费20413元偏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为3915元(135*29),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误工费应为16200元(135*120),共计20115元;主张护理费8083元偏高,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3915元(135*29),鉴于原告的伤情,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酌定按30%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为2430元(135*60*30%),共计6345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1000元均偏高,根据有关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29)、交通费290元(10*29);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有医生建议及鉴定意见书为据,可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偏高,考虑到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鉴定费2550元是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9260.47元、营养费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合计46621.47元;2、误工费20115元、护理费6345元、交通费29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4194.8元。本案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4194.8元(10000+94194.8),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635.029元【(46621.47-10000)*70%】,共计129829.829元;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可以直接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松潭支付赔偿款118829.829元。二、驳回原告王松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6元,减半收取1623元,由原告王松潭负担270.5元,被告张建利负担13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洪艺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高少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