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瑞珍诉刘正兰、耿天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珍,刘正兰,耿天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刘瑞珍,女,汉族,1965年生,云南省德宏州人,个体户,住昆明市。被告:刘正兰,女,汉族,1974年生,云南省楚雄州人,无业,住昆明市。被告:耿天藻,男,汉族,1939年生,云南省昆明市人,退休人员,住昆明市。原告刘瑞珍诉被告刘正兰、耿天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珍、被告刘正兰及被告耿天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珍诉称,被告刘正兰及被告耿天藻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00元、诉讼费400元,合计34000元。被告刘正兰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愿意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现在没有钱还款,只能每月还一些。被告耿天藻辩称,对30000元的借款认可,愿意帮刘正兰偿还借款。没有自己签字的借款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2日,被告刘正兰和被告耿天藻共同向原告借款285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当天,原告完成借款交付,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实际交付借款28500元,本金应当是28500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3600元的诉求,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兰及被告耿天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瑞珍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元及利息人民币3600元;二、驳回原告刘瑞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刘正兰和被告耿天藻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田 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明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