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何宇来,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宇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系起诉书原文):被告人王某某系江西龙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成都市庆韵速递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工作的人员。2014年7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充市嘉陵区燕京大道恒生物流公司韵达快递分拨中心卸货的过程中,趁分拨中心其他工作人员不注意的情况下将其中一件外包装精致的货件悄悄放在自己停放于公司的电动三轮车内。当天下班后王某某驾驶该电动三轮车将该货件带回家,回家后发现该货件为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王某某将该手机交由其妻子陈某某使用。经南充市嘉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事实无异议,王某某应是职务侵占行为,而涉案金额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起刑标准,故王某某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江西龙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成都市庆韵速递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庆韵公司)工作的人员,在南充市嘉陵区燕京大道恒生物流公司韵达快递分拨中心从事分拣、卸货、扫描等工作,每天的具体工作由该中心操作班长临时安排。2014年7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按照安排在该中心卸货的过程中,有四件货物掉在卸货平台下,王某某将其中一件外包装精致的货物放在自己停放于公司的电动三轮车内带回家,回家后发现该货物内含一部全新的白色苹果5S手机及充电器等物,后该手机由其妻陈某某使用。经南充市嘉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侦查人员在王某某的住处搜查并扣押了涉案手机,该手机已发还给庆韵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王某某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等情况。4、指认笔录、图、照片证实王某某指认出2014年7月19日凌晨盗窃恒生物流公司内的韵达快递快件分拨中心快递的现场概貌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王某某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某某小区XX幢XX单元XX号的家中搜出一个白色盒子,内有苹果手机的充电器、耳机等物品,陈某某交给侦查人员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侦查人员扣押了上述物品。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7、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将白色苹果5S手机及装有充电器、耳机等物的白色盒子发还给庆韵公司。8、证人况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是江西一家劳务公司派到南充韵达快递分拨中心当负责人,劳务公司和韵达上海总部签订的用工合同。南充韵达快递分拨中心的主要业务是接受来至不同地方的快递货物,按照收货地址再装上相应的货车分发出去。2014年7月21日,他接到上海总部打来的询问电话,称中心有一件货物只有到货记录,没有发货记录,要求查询是怎么回事。他在分拨中心查询后,发现有一件货物是2014年7月19日凌晨到的分拨中心,没有发货记录,于是就组织人员找了几天,没有找到,觉得应该是被盗了。货物是从湖北武汉市发出,发往四川省宣汉县,是李某甲寄给她女儿的一部全新白色苹果5S手机。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7月14日用4800元买了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7月17日通过韵达快递寄给四川省宣汉县的女儿,后来手机在南充中转的时候一直没动,他就联系韵达公司查询。后来南充韵达的工作人员告诉他手机找到了,让他把发票寄过去。后来他把购买手机的发票寄给南充韵达,南充韵达的工作人员把手机寄给了他女儿。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江西劳联龙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受公司委派来到成都市庆韵速递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工作,具体地点在嘉陵区燕京大道恒生物流仓储内的韵达快递分拨中心。她负责综合部的日常工作。2014年7月21日,南充韵达快递分拨中心接到上海总部的电话,称有件快递货物只有到南充中心的记录,没有发货记录,公司经过几天的查询,认为该货物肯定是被偷了,况总就报案了。王某某和她一样是江西劳务公司的员工,受公司委派到南充来工作,都在南充韵达快递分拨中心做事。王某某是2012年12月进入江西劳联龙艺公司的,随后公司就委派王某某到南充韵达快递分拨中心工作,是操作部的工作人员。操作部的操作流程就是操作员从货车上卸下快递,用手持终端扫描快递的货单号,将该货件放置于流水线的传送带,传送带末端的人根据货件的最终收件地址分类存放并装上相应货车,分车后工作结束。王某某的主要工作是卸货、装货并扫描货物。操作部的工作时间是晚上6点至第二天的8点半,8点半之前所有的货物都会发出去。南充韵达快递分拨中心的所有员工的劳务合同都是和江西劳联龙艺公司签订的,工资发放是由江西劳务公司向韵达公司的上海总部出具发票,总公司根据发票直接将工资打在员工的工资卡上。该中心没有专门的保管员。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南充韵达快递分拨中心员工,是操作班长,主要负责工作安排和人员管理。王某某是分拨中心的员工,中心的员工基本上所有流程的工作都要做,主要就是扫描货件、卸货、分货、上流水线等,但都没有固定做什么,都是他临时安排。2014年7月19日凌晨,他安排王某某卸货。后来听说有一件快递在南充中心有到货记录,但没有发出记录,通过调查发现是7月19日凌晨到分拨中心的,但是扫描后就不知去向了,中心查了好几天都没查出来,就报案了。后来公安机关到中心将王某某带走了。估计王某某是在捡快递货件时偷偷藏了一个偷走了。1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南充韵达快递公司上班,王某某和他是同事。2014年7月19日那天他在公司上班,当天的工作是拿手持终端机扫描货物,王某某那天的工作是卸货,他和王某某相互配合工作,他扫描货物后,王某某把扫描后的货物放在流水线上。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王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在嘉陵区燕京大道的韵达快递中转站上班。今年(2014年)7月20号左右,王某某带回家一部白色手机,说是才买的。王某某把她的手机拿去用了,然后她在用这部白色的手机。她不知道这部手机是什么型号的,也不知道多少钱。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12年12月左右开始到韵达快递中转站上班,后来搬到了嘉陵区燕京大道恒生物流公司里面,上班时间一般是晚上6点到第二天早上8点,他负责卸货、扫描、分拣等,主要是领班具体安排。2014年7月19号凌晨4点多,有一批快递货件到了中转站,大家就开始扫描、卸货、分拣,他当天是负责卸货,还有三四个人在一起卸货。卸货的时候是将货件从车上扔到仓库外的一个平台上,平台离地有一米多高,所以卸货时常常会将货件扔到平台下,然后又去地上捡起来扔到平台上。当天他看见有四件货件掉下去了,他就到下面去捡起来往上扔,领班杨某某在上面接,但是杨某某也不知道下面具体掉了多少件货件。他捡了三件后,看见第四件货件包装比较精致,他想里面肯定是值钱的东西,就想将这个货件占为己有,于是就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时候,将这个货件悄悄拿到他停放在附近的电动三轮车上,并于下班后开车回家。回家后拆开货件看见是一部全新的白色直板手机,他不认识是什么手机,还有一个充电器。他告诉老婆手机是他买的,后来他老婆在用这个手机。15、挡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4日9时许,况某某报案称2014年7月19日凌晨5时许,在嘉陵区燕京大道恒生物流公司韵达快递分拨中心的一件快递货物被盗,被盗货物为一部全新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4800元。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燕京路派出所民警在嘉陵区分局网安大队技术侦查的支持下,于7月24日19时许在韵达快递分拨中心工作区域将盗窃苹果手机的王某某抓获。16、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燕京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9日凌晨5时许,王某某在嘉陵区燕京大道恒生物流公司内韵达快递分拨中心上班卸快递货物的过程中,趁他人不注意时,悄悄将掉在离卸载货物平台下方一米高地面上的一件快递货物盗走。7月24日该所将王某某挡获,经查证,王某某系韵达快递分拨中心员工,工作期间无固定工种,属上级临时调配。但不清楚分拨中心现场是否有监督员和相关检查人员,现分拨中心工作人员已全部更换,己无法查清案发时是否有现场监督员和检查人员的事实。17、南充市高坪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王某某平时表现良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成都市庆韵速递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价值4800元的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应属职务侵占,但因侵占的财物价值未达到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依法不以犯罪论处。王某某虽系江西龙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成都市庆韵速递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工作,但其工作岗位由庆韵公司提供,其本人接受庆韵公司的管理,工资由庆韵总公司发放,客户的损失对外由庆韵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应视王某某为庆韵公司的工作人员;案发当天,王某某系卸货的操作员,具体经手了涉案财物,系利用了职务之便;涉案财物是庆韵公司占有、管理下的他人所有的财物,应视为本单位财物。综上,王某某的行为应属职务侵占行为,因犯罪数额未达到定罪标准,故对王某某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成立。王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俊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人民陪审员  蒋良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