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亚娣、卓其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亚娣,卓其锋,李龙善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851号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烈烽。委托代理人:陈利萍。被告:李亚娣。被告:卓其锋。被告:李龙善。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为与被告李亚娣、卓其锋、李龙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巧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娣、卓其锋、李龙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邦公司以被告李亚娣、卓其锋、李龙善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李亚娣、卓其锋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8%自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亚娣、卓其锋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李龙善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损失在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亚娣、卓其锋、李龙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李龙善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龙善对被告李亚娣与原告之间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损失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李亚娣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执行月利率1.8%,按约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另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代理费等。同日被告卓其锋出具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亚娣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亚娣未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由原告力邦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共同还款承诺书、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亚娣与原告力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龙善与原告力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李亚娣交付款项1000000元后,被告李亚娣及承诺共同还款的被告卓其锋应依约按时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并赔偿律师费损失。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亚娣、卓其锋、李龙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娣、卓其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8‰按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亚娣、卓其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三、被告李龙善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损失在1000000元范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644元,减半收取8322元,由被告李亚娣、卓其锋、李龙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梦楚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