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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童庆彬与李艺文、郑康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艺文,郑康秀,童庆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8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艺文。委托代理人:黄建宙,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康秀,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干新,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童庆彬,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小琴,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艺文、郑康秀因与被上诉人童庆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艺文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宙、上诉人郑康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干新、被上诉人童庆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金海湾居住小区二期D2组团(南区)高层住宅楼工程,工程内容为框剪结构:7#、12#、16#、17#号楼共4栋单体主楼、商铺及地下室,地上33层,地下1层,总建筑面积约13万㎡。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贵九建:防城港金海湾二期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统计表”中,记载郑康秀是项目主管;宁卓均是技术负责人。在发包方主持的各施工单位召开会议的“施工会议签到表上”,郑康秀也以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签到参加会议。由于涉案工程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发生纠纷,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所作调查处理,其中对李艺文的调查询问笔录中,李艺文承认涉案工程是其从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罗家蓉处转包的工程,并交纳了保证金100万元,现场管理人郑康秀负责施工人员的管理。李艺文获得上述工程承包权后,组织了包括童庆彬混凝土班组在内的多组劳务队进场施工,于2014年2月10日开工,2014年6月16日因故停工,李艺文未支付童庆彬工程款,也未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2014年7月12日,童庆彬与李艺文、郑康秀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后,李艺文、郑康秀出具一份《欠条》,言明:“现李艺文、郑康秀、宁卓均欠到童庆彬施工防城港金湾花城16#楼的工程款和补偿款①塔吊给面148m3×20元=2960元,②板房817㎡×10元=8170元,③垫层2000㎡×13元=26000元,④杂工184(工)×150=27600元,⑤老板宿返40000元,⑥工人停工补25000元,⑦工人宿返补10000元,⑧童庆彬工资补35000元,以上合计174730元,此款定一个月付清。”李艺文、郑康秀在欠款人处签名。另李艺文在欠条下角注明:“从7月11日起工地留下童庆彬夫妇看守工资二人共捌仟元每月计算。”2014年7月31日,郑康秀以经手人名义确认“补砼工组”在7月12日前结算垫层补625㎡,每平13元/㎡补总价:625㎡×13元/㎡=8125元,此单为证。童庆彬承认因农民工工资问题,2014年8月6日,童庆彬通过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处,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李艺文确认后,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童庆彬农民工资款72855元。2014年8月21日、9月27日,李艺文又分别转账支付童庆彬工程款共5000元。因李艺文、郑康秀未付清尚欠的工程款,童庆彬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艺文、郑康秀支付童庆彬工程款和补偿款11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暂计至2014年9月29日为100元);2、李艺文、郑康秀支付童庆彬工资20000元。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单、欠条、补砼工组条、会议纪要、工程暂停令、防城港市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童庆彬与李艺文、郑康秀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问题,即李艺文、郑康秀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李艺文在接受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调查中,承认其从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转包得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肢解分包给包括童庆彬在内的各施工队承建,童庆彬为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艺文、郑康秀则为违法分包人。本案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是基于建筑施工关系而产生,童庆彬就其权利相对人提起诉讼正当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李艺文、郑康秀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李艺文、郑康秀主张本案为劳动争议以及李艺文、郑康秀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二、关于李艺文、郑康秀应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首先,李艺文违法转包了上述工程后,又非法分包给童庆彬施工,且双方均无从事建筑企业的相应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李艺文、郑康秀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童庆彬的行为无效。涉案工程因故停工后,童庆彬与李艺文、郑康秀进行施工结算,李艺文、郑康秀为童庆彬所立“欠条”后,又因尚有漏计的工程,郑康秀再次与童庆彬进行工程款结算,并确认漏计部分工程,李艺文、郑康秀辩称该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李艺文、郑康秀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胁迫所写,故对此欠条,予以采信。李艺文、郑康秀应共同承担支付童庆彬工程款的责任。其次,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童庆彬、李艺文、郑康秀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故童庆彬的利息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童庆彬20000元的工资主张,因李艺文只是承认“童庆彬夫妇看守工地每月8000元计算”,并未注明已结算的数额,且童庆彬亦没有证据证明童庆彬“看守工地”的时间,以及李艺文、郑康秀承认童庆彬看守工地费用为20000元事实,故童庆彬主张看守工地工资20000元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李艺文、郑康秀所欠童庆彬工程款应为:尚欠(174730元+8125元)-已付(72855元+5000元)=10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艺文、郑康秀共同支付童庆彬工程款105000元;二、驳回童庆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1元,李艺文、郑康秀负担。上诉人李艺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遗漏当事人,本案应发回重审并依法追加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理由为:2014年1月28日,郑康秀与童庆彬等人及案外人罗家蓉找到李艺文和李艺文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商量挂靠工程一事。案外人罗家蓉以中介身份出现与李艺文签订《工程居间合同》,并书写收条收取上诉人李艺文防城港金海湾居住小区二期D2组团(南区)高层住宅楼工程居间费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整。之后,郑康秀带领包括童庆彬班组农民工在内的施工队进入工地施工。事实上童庆彬,郑康秀,李艺文,以及港通公司都是想找工程做,都是受害人,大家都受罗家蓉欺骗。第二,一审查明事实有如下错误:1、一审认定2014年1月16日,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错误的,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艺文已于2014年2月5日向防城港市公安局报案,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编造虚假的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来进行合同诈骗,根据先刑后民审判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一审认定童庆彬与郑康秀、李艺文进行了结算,郑康秀、李艺文向童庆彬出具了《欠条》是错误的,欠条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由于民工闹事在行政部门压力下被迫所签的,工程款本应由用工单位与实际施工人结算,不应由童庆彬与郑康秀、李艺文结算。第三,一审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误,应为一般欠款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法追加当事人。针对李艺文的上诉,郑康秀答辩称:同意李艺文的上诉意见,且郑康秀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针对李艺文的上诉,童庆彬答辩称:李艺文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本案一审中没有遗漏必须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李艺文在一审时已经提出了该观点,如果李艺文坚持追加的话,应在一审法院询问时坚持追加,然而李艺文并未坚持追加,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必须要追加的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郑康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本案遗漏当事人,应发回重审,追加发包方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方港通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第二,郑康秀是港通公司员工,其在本案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结果应归属于港通公司,李艺文的行为代表港通公司的行为已经在王光兵诉李艺文、港通公司及郑康秀的另外一个案件中得以确认,郑康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对童庆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追加当事人,并判决郑康秀不应当承担本案共同付款责任。针对郑康秀的上诉,李艺文答辩称:同意本案发回重审,追加当事人。本案争议工程实际是郑康秀自己作为包工头包下的工程,因资金不够叫李艺文顶上的。针对郑康秀的上诉,童庆彬答辩称:郑康秀没有证据证明李艺文代表港通公司,且本案与王光兵诉李艺文、港通公司及郑康秀的另外一个案件无任何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九建公司、南宁市港通建筑公司并不是必须要追加的当事人,本案与港通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童庆彬、李艺文、郑康秀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二、童庆彬要求李艺文、郑康秀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有何事实法律依据?童庆彬、李艺文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郑康秀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李艺文与王光兵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2、李艺文、郑康秀、宁卓钧与王光兵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木工组补充协议》一份,3、(2014)兴民一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4、李艺文出具给郑康秀、宁卓钧的《授权委托书》一份;5、李艺文与黄辉、黄木林、孙茂坚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一份;6、李艺文2014年3月28日书写给李华向的《收据》一份,主张上述证据证明港通公司为本案争议工程实际承包人,本案遗漏被告港通公司,郑康秀只是港通公司项目主管,履行港通公司职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艺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与本案无关;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且郑康秀应有原件;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上面亦表明贵九建承接的工程承包人不是港通公司,李艺文的这份授权委托书并不造成港通公司的表见代理;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童庆彬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遗漏了港通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但恰好能证明该工程与港通公司无关。对郑康秀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确认其证明力。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郑康秀认为遗漏查明“李艺文承认涉案工程是其从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罗家蓉处转包的工程”中,实际上李艺文是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港通公司承包本案涉案工程的。对于郑康秀提出的遗漏查明的事实,李艺文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是郑康秀自己作为包工头包下的工程,郑康秀因资金不够叫李艺文顶上的。童庆彬亦有异议,认为该工程在本案中并不是港通公司承包的。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童庆彬、李艺文、郑康秀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涉案工程,建设方是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是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后,罗家蓉代表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艺文,李艺文以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包括童庆彬混凝土班组在内的多组劳务队进场施工,李艺文自认郑康秀是其现场管理员,郑康秀主张其为港通公司员工,没有证据证实。因此,童庆彬、李艺文、郑康秀三人之间,童庆彬与李艺文是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郑康秀与李艺文之间是现场管理员与雇主的关系,童庆彬与郑康秀之间是施工人员和现场管理人员的关系。童庆彬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以欠条起诉李艺文、郑康秀,未向发包人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承包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是其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是童庆彬的合同相对方。李艺文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自己是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港通公司,也未要求追加港通公司为被告;郑康秀也没有证据证实童庆彬知道本案工程是港通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童庆彬的,因此,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港通公司三者均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李艺文、郑康秀上诉要求发回重审、追加被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童庆彬要求李艺文、郑康秀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有何事实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涉案工程因故停工后,童庆彬与李艺文、郑康秀对已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2014年7月12日,李艺文、郑康秀出具一份《欠条》给童庆彬,载明欠童庆彬174730元,一个月付清,李艺文、郑康秀在欠款人处签名,李艺文还在欠条下角注明:“从7月11日起工地留下童庆彬夫妇看守工资二人共捌仟元每月计算。”2014年7月31日,郑康秀以经手人名义确认“补砼工组”在7月12日前结算垫层补625㎡,每平13元/㎡补总价:625㎡×13元/㎡=8125元,此单为证。由此可知,童庆彬为李艺文提供了劳务,双方就劳务费已经进行了清算,根据上述欠条,童庆彬有权就其已经提供的劳务向李艺文追索,李艺文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李艺文上诉称欠条是受胁迫所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童庆彬自认已经收到付款77855元,余105000元未付,故一审判决李艺文支付工程款1050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郑康秀应否对本案承担责任问题。郑康秀虽然只是李艺文的现场管理员,但是,其在欠条上,作为欠款人与李艺文一并签字,是对本案债务的自愿加入,童庆彬收到该欠条后并未提出异议,视为接受,童庆彬据此起诉要求郑康秀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一审判决郑康秀与李艺文共同向童庆彬付款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郑康秀称其是职务行为,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艺文、郑康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2元(上诉人李艺文、郑康秀已共同预交),由上诉人李艺文负担1451元,上诉人郑康秀负担1451元,上诉人郑康秀单独多预交的2902元受理费,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郑康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审 判 员  包林辉代理审判员  李常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永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将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