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北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斯摩尔轴承有限公司与胡根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斯摩尔轴承有限公司,胡根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648号原告:宁波斯摩尔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万市徐刘家62号。法定代表人:应伟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田,该公司会计。被告:胡根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斯摩尔轴承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根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斯摩尔轴承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根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斯摩尔轴承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根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宁波斯摩尔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方竹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宁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