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一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龚某与应某甲、聂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497号原告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仙荣,务工。委托代理人周经纬,上饶市信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应某甲,农民。被告聂某,农民。被告应某乙,农民。原告龚某与被告应某乙、应某甲、聂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仙荣、周经纬,被告应某乙、应某甲、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2014年2月4日,原告龚某与被告应某乙经媒人王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三被告先后以多种名目向原告索要彩礼及财物共计102,328元,因原告最后一次汇款稍有延迟,被告应某乙不再理睬原告。2015年春节前,被告应某甲、聂某通过介绍人告知原告,应某乙不再与原告继续恋爱,到清明节时会退还彩礼、金器,但三被告一直未退还彩礼及金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方返还彩礼102,3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彩礼清单;3、支付宝支付凭证;4、银行转账单;5、微信聊天记录;6、证人王某的当庭作证证言。被告应某乙、应某甲、聂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原告龚某与被告应某乙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2月7日)经媒人王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同居约10天。原告龚某为被告应某乙购买了四件黄金首饰(包括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二枚)及衣服,并交付了购衣服折现金10,000元及购黄金首饰折现金10,000元。同时,原告还给付了见面礼、给被告方亲戚的礼金等财物,被告方也部分返还了礼金并给付了见面礼。同年正月十四被告应某乙去杭州打工,正月十六原告龚某去温州打工,之后双方主要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保持联系。在双方相处期间,被告应某乙以开服装店为由向原告母亲王仙荣借款20,000元;同时,原告龚某通过支付宝先后给付被告应某乙13,500元。2014年4月,原告龚某与被告应某乙发生矛盾,同年10月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关于黄金首饰价值及购买的衣服价值问题。原告提出为被告购买了四件黄金首饰(包括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二枚)价值18,000元、购买的衣服价值6,000元,并提供证人王某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四件黄金首饰价值18,000元、购买的衣服价值6,000元;被告认为四件黄金首饰只价值14,700元,购买的衣服只价值3,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人王某证明黄金首饰价值18,000元及购买的衣服价值6,000元的证言予以确认,同时对四件黄金首饰价值18,000元及购买的衣服价值6,000元的事实一并予以确认。2、关于支付宝支付的15,500元汇款问题。原告提出其通过支付宝支付给应某乙的15,500元汇款中有1,500元是生活费,余款14,000元是借给应某乙的借款;被告认为该15,500元中有2,000元是汇给林聪的,与被告应某乙无关,余款13,500元是原告给被告应某乙的生活费,不是借款或彩礼;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通过支付宝支付给林聪的2,000元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应某乙收到该2,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余款13,5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因原告龚某与被告应某乙在不同地方打工,被告经常说没钱用,以双方是要结婚的理由要生活费,要求原告汇钱给被告”,故本院该13,500元为生活费的事实予以确认。3、关于包给被告方亲戚礼金的问题。原告提出给付了包给被告方亲戚的礼金14,210元,后被告方回了2,280元的礼,并提供了证人王某当庭作证证言予以证明;被告方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包给被告方亲戚的礼金,被告方回的礼有收到礼金的一半,不只原告诉称的2,28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给付被告方包给被告亲戚的礼金14,210元及收到被告回礼2,2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相处过程中就是向原告要钱;被告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是事实的,是原告断章取节选的;本院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仅为节取的内容,不能证实原告提出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龚某为与被告应某乙结婚而给付了买黄金首饰、买衣服折现金20,000元,并购买了四件黄金首饰(包括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二枚)及价值6,000余元的衣服,这是一种有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双方不能结婚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某乙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龚某提出要求被告应某乙返还原告母亲王仙荣借给应某乙的20,000元,因借款人王仙荣不是本案当事人,该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某乙返还该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应某乙返还其通过支付宝给付给应某乙的15,500元,其中给付给林聪的2,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余款13,500元应认定为生活费为宜,不属于应当返还的彩礼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通过支付宝给付给被告应某乙的15,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给付的包给被告方亲戚的礼金可视为小额赠予行为,且该礼金已给付给了被告方的亲戚,三被告未实际取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某甲、聂某作为被告应某乙的父母,与被告应某乙共同收受了原告的彩礼,应与被告应某乙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综上,被告应某乙、应某甲、聂某应返还原告给付的买黄金首饰、买衣服折现金20,000元、买衣服款6,000元等彩礼26,000元及黄金首饰四件(包括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二枚),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应某乙同居时间较短,故由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6,000元的90%即23,400元及黄金首饰四件(包括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二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乙、应某甲、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某彩礼人民币23,400元及黄金首饰四件(包括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二枚);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被告应某乙、应某甲、聂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彭偲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