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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4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徐福根与上海金航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福根,上海金航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4102号申请执行人徐福根,男,1946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上海金航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伟君,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我院作出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394号民事判决原告徐福根诉被告上海金航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房屋、车辆、股票、银行存款等财产予以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徐福根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394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桂波达审判员  XX敏审判员  安文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