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杨达华、李湘玲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45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杨达华,李湘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邓裕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华章、范宇丽,均为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达华,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宁化县。被告:李湘玲,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宁化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杨达华、李湘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达华、李湘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被告杨达华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经原告审核,同意授予被告杨达华家装专项分期额度300000元用于装修两被告共有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骏景路149号3B房的房屋装修,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为分期额度的12%,即36000元。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分36期在被告杨达华的信用卡账户内扣取。被告杨达华采取每月等额还款方式还款。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并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达华发放贷款,但被告杨达华未能按约还款。此外,被告李湘玲系被告杨达华的配偶,涉案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两被告共有房产的装修,被告李湘玲应对涉案债务承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达华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133328元、手续费15999.3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为12473.32元、滞纳金为10959.18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333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2、判令被告杨达华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3、判令被告李湘玲对被告杨达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杨达华向原告递交《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家庭装修贷款。上述申请表载明如下主要条款:本人已完全了解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额度的使用方式及还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包括手续费、每期应偿还欠款等因使用专向分期额度所产生债务的扣账日;因本人信用卡正常消费额度的可用余额低于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而导致的超限费、利息等费用,本人同意由本人全部承担等。2012年5月24日,原告审核同意被告杨达华的家装贷款申请,并同意向其发放家装信用贷款300000元。当日,被告杨达华向原告申领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当中的银联银卡信用卡。该信用卡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被告在到期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了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原告对透支额使用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等条款。2012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杨达华发放信用贷款3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杨达华自2012年6月起每月21日前供款,但被告自2014年2月21日之后再未供款。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杨达华拖欠的欠款本金为133328元、手续费为15999.36元、利息为12473.32元、滞纳金为10959.18元。诉讼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结婚证,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另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其主张律师费用的金额,但原告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诉请的律师费用15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就被告杨达华申请家装分期信用贷款业务达成协议,被告杨达华以向原告申领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银联银卡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家居装修信用借款300000元。原告予以审核同意。故原、被告所签订确认的《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杨达华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杨达华得款后,自2014年2月21日起未再按约供款,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还清尚欠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杨达华拖欠的欠款本金为133328元、利息为12473.32元、滞纳金为10959.18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333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杨达华支付手续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中未约定任何手续费用的计付方式,但原、被双方又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手续费按借款金额的12%计收,该手续费率的记载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收取的手续费无异议。在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手续费的情况下,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手续费15999.36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尽管原告就律师费用的金额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委托合同,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关律师费用已实际产生,而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律师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李湘玲对被告杨达华的上述债务承责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从被告杨达华申请借款的申请表来看,其所借款项是用于家居装修,但是原告未对此进一步举证证明,且两被告在借款时是否仍为夫妻关系,被告李湘玲对涉案借款是否知情作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被告杨达华、李湘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达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清还借款本金133328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为12473.32元、滞纳金为10959.18元、手续费为15999.36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333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财产保全费1360元、公告费500元,上述合计5520元,均由被告杨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葛 军何家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