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卫东、廖桂英、湖南光大国旅永州旅行社有限公司、王爱平、伍国云、李程、邹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卫东,廖桂英,湖南光大国旅永州旅行社有限公司,王爱平,伍国云,李程,邹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744号原告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中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雷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耀明(特别授权),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清。被告李卫东,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廖桂英,女,1967年2月4日出生。被告湖南光大国旅永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双舟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负责人。被告王爱平,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被告伍国云,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被告李程,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被告邹巍,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原告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与被告李卫东、廖桂英、湖南光大国旅永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王爱平、伍国云、李程、邹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并组成由审判员夏新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友连、曾红艳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在本院浯溪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耀明、李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卫东、廖桂英、国旅公司、王爱平、伍国云、李程、邹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信公司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李卫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8个月,约定月息2.15%,定于2013年3月21日到期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卫东未予偿还,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签署了展期协议书,将原借款期限顺延至2015年1月22日止,被告国旅公司、王爱平、伍国云自愿为上述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期限为两年。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卫东以其承包的工程需要部分资金才能完工、并获取工程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3个月,约定月息2.10%,被告李程、邹巍作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卫东、廖桂英按借款合同约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判令被告国旅公司、王爱平、伍国云对3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李程、邹巍对2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众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7月22日被告李卫东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卫东向原告众信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借款的约定事项等事实;2、2012年7月22日,原告众信公司与被告国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国旅公司为被告李卫东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3、2014年10月30日借款展期协议书及原告众信公司与被告王爱平、伍国云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卫东借款300000元展期到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爱平、伍国云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4、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卫东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卫东向原告众信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借款的约定事项等事实;5、2014年7月19日被告李程、邹巍与原告众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程、邹巍自愿为被告李卫东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6、被告李卫东、廖桂英的结婚证,拟证实被告李卫东与被告廖桂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卫东、廖桂英、国旅公司、王爱平、伍国云、李程、邹巍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上列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众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7月22日,被告李卫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众信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期8个月,约定月息2.15%,定于2013年3月21日到期还款,被告国旅公司为上述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廖桂英作为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声明:本人同意甲方以本人及夫妻的全部财产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卫东未予偿还,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签署了展期协议书,将原借款期限顺延至2015年1月22日止,被告王爱平、伍国云自愿为上述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期限为两年。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卫东以其承包的工程需要部分资金才能完工、并获取工程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3个月,约定月息2.10%,被告李程、邹巍作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众信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众信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资金,被告李卫东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国旅公司、王爱平、伍国云、李程、邹巍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廖桂英作为被告李卫东的配偶,在第一笔3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第二笔借款20万元,虽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被告李卫东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故被告廖桂英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众信公司要求被告李卫东、廖桂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国旅公司、王爱平、伍国云、李程、邹巍应依约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东、廖桂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湖南光大国旅永州旅行社有限公司、王爱平、伍国云对被告李卫东的第一笔借款3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李程、邹巍对被告李卫东的第一笔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李卫东、廖桂英、湖南光大国旅永州旅行社有限公司、王爱平、伍国云、李程、邹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新奇人民陪审员 谭有连人民陪审员 曾红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 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