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郝秀强、杨成芳等与莒南县昌运磨具有限公司、王振波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南县昌运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大店镇北大官庄村,注册号371327228002506-1。法定代表人:冯桂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后良,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秀强,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芳,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媛,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举英,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希军,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四原告共同委托。原审被告:王振波,农村居民,;系莱州市平里店镇金鑫达五交化商店业主(注册号370683600189173)。委托代理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莒南县昌运磨具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5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郝秀强、杨成芳、杨成媛、张举英共同诉称,本案受害人杨秋年生前系原告郝秀强丈夫,原告杨成芳、杨成媛父亲,原告张举英儿子。2013年1月22日,杨秋年在被告王振波处购买规格为300砂轮6块、规格为250砂轮2块。2013年1月28日上午,杨秋年将上述规格为300的砂轮安装好后工作约2分钟,砂轮破碎飞出击中杨秋年心前区,致杨秋年受伤,经平里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与被告王振波联系协商处理善后事宜,被告王振波认可事故砂轮系其出售,并补开销售发票。被告王振波又与砂轮生产商被告莒南县昌运磨具有限公司联系,被告莒南县昌运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1月31日与被告王振波、原告代理人一起对现存于莱州市公安局的事故砂轮碎块进行拍照、鉴别,其认可该砂轮系被告莒南县昌运磨具有限公司生产,也认可被告莒南县昌运磨具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振波提供的砂轮产品和包装均无任何标示。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协同被告王振波与被告莒南县昌运磨具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未达成共识。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砂轮属于缺陷产品,由此产生的后果,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王振波辩称,对原告所说的四原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在我处购买砂轮和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否是因为购买我处的砂轮造成的死亡有异议。对杨秋年死亡后的协商过程没有异议。另,致杨秋年死亡的砂轮是由莒南昌运公司生产的,我方只是销售者。如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杨秋年死亡,应由生产者承担责任,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也应提供证据证明杨秋年在使用砂轮时是否存在过错,杨秋年应承担因其过错造成死亡后果的一定责任。原审被告莒南县昌运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运磨具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四原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对于杨秋年在王振波处购买砂轮的事情不清楚,但是收据是后补的。对于杨秋年死亡的事情没有异议,但是该死亡是否与砂轮有关不清楚。对公安局勘验现场没有异议,我方于1月31日过来看现场来,但我方没有认可该砂轮是我方生产的。也没有协商过赔偿的问题。原告无法证明涉事的产品是我单位生产的。原告代理人提到的涉事产品是否是缺陷产品应当由有关机构的鉴定结论。综上,因为不能确定该产品是我单位生产的,所以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的惩罚性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郝秀强系杨秋年的妻子,原告杨成芳、杨成媛系杨秋年的子女,原告张举英系杨秋年的母亲。2013年1月28日上午,杨秋年将规格为300的砂轮安装在其自制的砂轮机上从事加工打磨,工作约2分钟后,砂轮破碎飞出击中杨秋年,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主张,肇事砂轮系杨秋年于2013年1月22日在被告王振波处购买,且由于该砂轮破碎击中杨秋年,造成杨秋年死亡。该砂轮亦系被告昌运磨具公司生产的,没有贴警示标志,是缺陷产品。原告提交了被告王振波出具的砂轮出售收据、证人王某证言、平里店卫生院门诊病历、法医检验记录各1份。被告王振波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收据不能证明造成杨秋年死亡的砂轮就是王振波卖给杨秋年的砂轮。对王某证言证明内容中的打磨时间也有异议,证人不可能证明的这么具体,也不能说明杨秋年使用砂轮是否符合操作规程,对证人证明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昌运磨具公司对平里店卫生院门诊病历、法医检验记录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肇事砂轮系其生产的,且称肇事砂轮上的三角形标示不是其单位的。原告主张肇事砂轮上三角形标示就是被告昌运磨具公司的。被告王振波称其只经营过被告昌运磨具公司的砂轮,从来没有经营过其他公司的砂轮。提交2013年1月13日昌运公司发货单、物流公司的运单、昌运公司的信封,证明2013年昌运公司发给其300砂轮是草捆砂轮20件,其卖给杨秋年的砂轮也是这份砂轮。被告昌运磨具公司对被告王振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其与被告王振波有买卖业务,但不认可被告王振波经营的全部砂轮都是其单位的,也说明不了涉事砂轮就是王振波卖出去的砂轮。又称,其公司是根据客户的要求具体操作,有的是贴有标示,有的没有标示,但是三角形和箭头的标示肯定是有的,另外的标示也是不可少的。对于卖给王振波的砂轮有没有三角形和箭头的标示以及其他标示不清楚。称其出厂的砂轮本单位均检验过,但没有技术监督局的检验报告。另,杨秋年在使用砂轮时有过错,首先应持证上岗,其次,杨秋年使用的设配根本不具有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且杨秋年使用的设备转速大大超过了砂轮的基本安全转速。现场也可以看出没有防护措施。审理中,原告主张该砂轮没有贴警示标志,是缺陷产品。经原审法院询问其是否申请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关于肇事砂轮破碎的原因,原审法院询问原、被告,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0元、医疗费1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46元、惩罚性赔偿金74277.50元。双方未再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收据、照片、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检验记录、死亡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王振波提交的发货单、运单、信封,被告昌运磨具公司提供的照片、生产许可证、砂轮回转检查记录以及庭审笔录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杨秋年使用砂轮机工作过程中砂轮破碎,致其死亡,原告郝秀强、杨成芳、杨成媛、张举英作为杨秋年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就因此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四原告主张杨秋年在工作期间,因使用被告昌运磨具公司生产的砂轮碎裂造成杨秋年受伤死亡,作为生产商的被告昌运磨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运磨具公司辩称事故砂轮不能确定就是其生产、杨秋年在使用过程中违规操作、其自制砂轮设备也不合格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主张杨秋年系从被告王振波处购买的被告昌运磨具公司生产的砂轮,被告王振波亦认可其只经营过被告昌运磨具公司生产的砂轮以及其他的相关证据相一致,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确定事故砂轮是被告昌运磨具公司生产的。被告昌运磨具公司虽提交了其产品合格的有关证据,但这不能证明事故砂轮非其生产;所出具的安全规程、相关图片等证据亦不能证实原告属违规操作,故被告昌运磨具公司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杨秋年在使用被告昌运磨具公司生产的砂轮发生事故,致其死亡,被告莒南县昌运磨具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杨秋年采用自制砂轮机安装使用购买的砂轮,对造成本次事故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昌运磨具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应以被告昌运磨具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振波作为销售商在销售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昌运磨具公司赔偿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金,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莒南县昌运磨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秀强、杨成芳、杨成媛、张举英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0元、医疗费1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46元,共计225722.50元的50%,计款112861.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莒南县昌运磨具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原告负担3243元(已交纳),由被告莒南县昌运磨具有限公司负担2557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莒南县昌运磨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莒南县昌运磨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20元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昌运磨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谓的证据链牵强附会。一审认为破裂砂轮的制造者是上诉人,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事故现场有多种标志、规格不一的砂轮片,被上诉人没有给出明确合理的解释来。原告代理人在事发第三天带领十几个人要求原审被告开出一张2013年1月22日的砂轮销售单据,这充分说明原告代理人嫁祸于人。在事发后莱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保留原始现场证据,并且在现场使用了死者生前购买砂轮的包装物来包装了破裂砂轮,证明原告使用的涉事砂轮不是上诉人生产的、王振波销售的。原告代理人在2014年5月4日下午末次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了一张2013年1月28日没有任何人签字、没有规格型号的购买砂轮单据,该单据在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说明原告代理人带有明显的欺诈哄骗行为。上诉人与本案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辩称,1、2013年1月22日销售收据能够证实所列砂轮是王振波出售给受害人杨秋年,本案事故砂轮与收据所列砂轮相对应,证实本案事故案砂轮系王振波出售。2、2013年1月28日销售收据证实所列砂轮是王振波出售给受害人杨秋年,是被上诉人为了保全证据,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委托王某到王振波处购买与1月22日杨秋年所购买的事故砂轮规格、型号、外观完全相同的砂轮。3、通过物理观察分析对比,事故砂轮与保全砂轮系同一生产厂家、批次、规格、型号、同无任何标识,都是王振波出售。4、王振波提交的临沂久恒物流运单和销货单两份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于2013年1月13日向王振波销售了与事故砂轮规格相同、型号相同、外观相同的砂轮。能够证实王振波销售给杨秋年的事故砂轮就是上诉人生产销售。5、上诉人有义务对其销售给王振波,王振波又销售给杨秋年的同类产品的事故砂轮不属于由其生产提供证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称:1、一审判决认定杨秋年从王振波处购买过上诉人生产砂轮的事实,即王振波只经营上诉人生产的砂轮,王振波作为销售商在销售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至于杨秋年是否是因为王振波销售上诉人生产的砂轮所造成伤害,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造成杨秋年死亡的砂轮是否是上诉人所生产。根据被上诉人的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造成杨秋年死亡的事故砂轮系从王振波购买,而王振波所经营的砂轮系从上诉人处购买,故本院确定事故砂轮是上诉人昌运磨具公司所生产,作为生产商的昌运磨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昌运磨具公司辩称事故砂轮不能确定就是其生产,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上诉人莒南县昌运磨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