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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焦清发盗窃罪、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清发,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清发,男,1963年6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齐齐哈尔铁路工务段扎兰屯市线路车间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三年文化,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辩护人张振吉,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清发犯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勾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清发,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振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初,被告人焦清发在工作中,发现中铁九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扎铁路项目部,堆放在阿荣旗某某乡某某村特大桥下的再用钢轨无人看管,便产生盗窃钢轨的想法。而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孟某某,以每吨1750元的价格将再用钢轨出售给孟某某,约定再用钢轨装车后,孟某某将货款支付给焦清发。孟某某又转手加价卖给文某某,文某某又通过吴某甲联系,将再用钢轨销往河北省。2014年1月14日,文某某、吴某甲驾车来到阿荣旗某某乡与焦清发、孟某某见面,并等待文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雇的搬运工人、吊车及货车,后因吊车出现故障,装载钢轨未果。次日5时左右,焦清发与文某某雇来的搬运工人及车辆到再用钢轨存放地点装车,共装载110根再用钢轨。货车装载完毕后,行驶至特大桥附近的路口,孟某某、文某某、吴某甲在此等候,吴某甲将14日准备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分别交给两辆货车司机,以防途中被查。而后,货车出发驶往河北省滦县,途中被黑龙江省泰来县站前派出所查获。被盗再用钢轨110根已全部起出退还中铁九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扎铁路项目部。经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0型再用钢轨68.45吨,价值人民币2633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清发、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查获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再用钢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姜某某、贾某某、房某某、杨某某、吴某乙、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焦清发、孟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焦清发、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清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明知再用钢轨不能为焦清发个人所有,在焦清发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仍继续收购、转卖焦清发提供的再用钢轨,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予以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盗赃物已全部起出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焦清发、孟某某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清发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清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二、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林审 判 员  唐汉忠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