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9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智慧与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慧,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9201号原告王智慧,女,汉族,1960年1月15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海,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寿英,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杨家坪前进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3618-6。法定代表人刘峰。原告王智慧诉被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无故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慧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石坪村23栋1单元1-4号房屋以40084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负责提供该房的相关手续办理该房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告所购房屋至今未过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过户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石坪村23栋1单元1-4号房屋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作答辩,放弃了民事诉讼的相关权利,其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原系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总公司,1998年转制为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95年重庆市渝西建筑总公司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处购买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村23栋1-1-4号房屋,2000年9月24日,被告取得前述房屋产权证。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前述房屋作价40084元(扣除原告租金229.13元,原告应实付39854.87元)卖给原告,被告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手续和相关证件,原告自行到九龙坡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所发生的一切税和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协议签订之前的2014年7月14日已向被告支付前述房款39854.87元。另查明,前述房屋现登记在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总公司名下,该房屋上无抵押及限制。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协议书》、收据、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工商档案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对本案作出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拥有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与原告达成买卖房屋的合意,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原告购买该房屋并履行完付款义务,被告就应当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且该房屋现无抵押、无限制,原告请求被告将涉诉房屋过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王智慧办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23栋1-1-4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阮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