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法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分行申请执行吴忠市兴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红梅、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分行,吴忠市兴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红梅,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法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执行人吴忠市兴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刘红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红梅,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执行人海兵,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吴民商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8500元、案件受理费19674元、执行费45755.19元,共计4093929.1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询、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忠市兴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红梅、海兵在银行帐户中的存款4093929.19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吴忠市兴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红梅、海兵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吴忠市兴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红梅、海兵应当履行义务部分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志勤审判员 冯建安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