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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其妻子门市进货缺钱为由让熟人马某某借钱,声称用自己在滑县电业公司家属楼1号楼西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作担保,月息5分。经马某某介绍,2012年12月25日刘某某借给陈某某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陈某某以房屋为小产权无房产证为由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陈某某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共计22500元,之后未支付本息。被告人诈骗刘某某实际得款127500元。2013年6月底,刘某某到滑县房产管理中心查询,发现陈某某与其约定抵押的房产有房产证,且该房于2013年6月14日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徐某某,抵押债权为250000元,2013年11月27日该房转移至孙某某名下。2、被告人陈某某以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以担保人担保向韩某某借款三次共计200000元,2013年5月份以其在滑县电业公司家属楼1号楼西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作担保再次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预先扣除利息,到期后重新签订借款手续并支付本期利息。2013年3月20日陈某某以母亲有病为由向韩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一周后还款(无息)。后陈某某偿还最后借款中的15000元,韩某某多次催要,发现陈某某提供的房产证和担保人工作证明均系伪造。案发前,被告人陈某某支付被害人韩某某240000元,实际诈骗得款15000元,案发后2014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又支付给被害人韩某某300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某诈骗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共计人民币1425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偿还刘某某50000元,双方达成退款和解协议,刘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支付韩某某60000元,韩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陈述;3、证人候某某、王某某证言;4、陈某某向韩某某借款的手续:借条、收入证明、担保书、借款资产抵押书、房权证复印件、陈某某与韩某某签订的房屋产权买卖合同;5、陈某某向刘某某的借款手续:收到条、卖房协议书、电业管理公司证明;6、房管局提取的陈某某留存的房产证复印件和房屋他项权证存根;7、房屋所有权证、滑县房产管理中心证明;8、被告人陈某某户籍信息;9、陈某某还款时韩某某出具的收到条;10、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11、韩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及时退还被害人钱款、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红伟审判员  刘国强审判员  郭选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