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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与田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田金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944号原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萍萍。委托代理人:陆跃明。被告:田金成。原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田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田金成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从2011年9月7日起,原告与被告田金成间建立保暖内衣买卖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后原告于同年9月10日开始发货至12月20日,所发货物(扣除退货)货款共计483927.17元,已付货款17万元,尚欠货款313927.17元。后被告提出因货未卖完,有部分库存,故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货款的,仅需支付货款27万元,如到约定时间不付清货款,则尚欠货款金额仍以31万元计。对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应原告要求在欠条上写明“原欠款31万元”。2013年9月21日原告方副总经理陆跃明与被告田金成签订买卖保暖内衣协议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约定价格、付款期限及不能退货的事项。2013年9月23日,被告派人到原告方仓库提取货物(分两车运走),合计价款300710元。2013年10月6日,被告以传真方式要求原告补发货物,10月11日,被告派人到原告方仓库提取货物,计价款89390元。2013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未在年底前付清所有货款,所有货物恢复原价进行结算,2013年9月23日被告提取的货物按协议价计为300710元,现恢复原价计422356元,而2013年10月6日被告提取的货物按协议价计货款为89390元,现亦应恢复原价计货款132358元,另外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田金成支付原告货款862714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就尚欠原告的货款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3月30日前全部结清,并注明原欠货款31万元的事实。2、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就保暖内衣买卖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3、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指定石银燕到原告公司购买货物的事实。4、东阳市蓝宝石保暖内衣发货清单(2013年9月20日)、蓝宝石服饰出货总数量清单传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定的货物款号、数量、单价等相关事实。5、东阳市蓝宝石保暖内衣发货清单六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3日、10月11日,被告实际收到货物的数量等事实。被告田金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田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有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所欠货款为27万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三,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其中2013年9月20日的发货清单中有被告田金成的签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方的出货总数量清单的传真件一份,因其形式不合法,且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五,其中2013年9月23日、10月11日,由石银燕签收的发货清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23日由丁高伟签收的发货清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田金成间有买卖保暖内衣的业务往来。2013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东阳市蓝宝石公司保暖内衣货款贰拾柒万整(270000.00元),注原欠叁拾壹万(310000.00)计划于2014年3月30日全部结清”。2013年9月21日,陆跃明作为原告方代表(甲方)与被告田金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1)甲方工厂存有一批保暖内衣,现甲方折价给乙方销售,(价格不含税)。但实际每个款号价格不同,双方按照附表作为买卖依据。(2)乙方向甲方付款方式:因考虑乙方货物没有直接发放到客人手中,拿不到客人预付款,所以甲方同意在2013年10月底前乙方预付甲方40%作为预付款。(按乙方实际收到甲方货物总值的40%)其余的60%分别在11月份、12月份底向甲方付清所有货款。如乙方在销售中在年底没有把货物全部卖完,也绝对不能作为退货理由,乙方自行承担。(3)甲方为了及时能收回周转资金,如果乙方在年底前没有向甲方付清所有货款。所有货物恢复原价进行结算,后果自负。”陆跃明在甲方一栏签名,被告田金成在乙方一栏签名。同日,被告田金成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委托石银燕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石楼村2组组织发货”。2013年9月23日、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货,由石银燕在发货清单的收货人一栏签名,两次所供货物按原价计算总货款金额为353518元,折价计算的货款分别为147300元、89390元,合计236690元。在2013年10月11日的发货清单下方,注有“10.9已收30000元,财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多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截至2013年9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多少?原告主张至2013年9月21日止,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31万元。因为当时原告同意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27万元即视为付清全部货款,若未付清则仍应按货款31万元予以支付。但原告该主张与其提供的欠条所载内容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至2013年9月21日止,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27万元。二、关于备注在2013年10月11日发货清单中“10.9已收30000元”的内容所反映的款项系支付哪部分货款的问题。原告主张“10.9已收30000元”反映的款项系用于支付其他货款,与本案所涉货款无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由于该部分内容系备注在2013年10月11日的发货清单及收款时间为10月9日,并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确认该部分货款系支付2013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所涉的货款。三、关于2013年9月23日、10月11日原告发给被告货物,被告尚应支付多少货款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9月23日、10月11日的发货清单中,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石银燕签收的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折后价格计算货款为23669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万元,尚欠货款206690元。关于双方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如果乙方在年底前没有向甲方付清所有货款。所有货物恢复原价进行结算”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即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如果所有货物恢复原价进行结算,计算出的损失赔偿额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另被告已支付货款3万元,其余货款均未支付,而双方并未明确系支付哪些货物的货款,故本院根据被告尚欠的折后货款在全部折后货款中所占的比例,并对该比例的货物酌情恢复原价进行结算。经计算,该部分货物恢复原价后的货款金额为308710.27元。故本院确认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折后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02020.27元。对尚欠的折后货款206690元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合上述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7669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田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货款476690元,并赔偿损失(包括其中货款27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货款206690元的损失为102020.27元)。二、驳回原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8元,由原告东阳市蓝宝石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839元,被告田金成负担9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琼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