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韦霄云,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梦秋,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韦翠芬,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霄云、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周某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张某瑞。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周某曾于2013年10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准予离婚,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5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因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张某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张某与周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瑞由张某携带抚养,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至张某瑞年满18周岁时止;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盘龙路×号高峰盘龙居小区×栋×单元×层×号房(现价值375400元)归周某居住使用,由周某补偿该房现值的一半即187700元给张某;四、车牌号为桂A×的小轿车一辆(现值120800元)归周某所有,由周某补偿该车现值的一半即60400元给张某;五、分割由周某掌管的银行存款200000元、在中国光大银行理财账户内(78×××67)资金211875元以及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117149元;六、周某赔偿张某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0元;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周某承担。周某应诉后同意离婚,不同意张某的财产分割方案及张某瑞由张某抚养。就财产事项查明,1、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月湾路×号×栋×单元×号房,该房系2007年12月12日以张某名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宁海关购买的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该房目前尚未交付使用,亦未取得房屋权属登记,但已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办理抵押贷款;2、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欧景城市广场×栋×号房,该房系2004年4月23日以张某名义向广西万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房,该房于2006年10月16日取得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个人所有,2006年11月8日张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行办理抵押贷款;3、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盘龙路×号高峰盘龙居小区×栋×单元×层×号房,该房系2008年3月26日以周某名义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高峰林场购买的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该房目前尚未交付使用,亦未取得房屋权属登记,但已向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办理抵押贷款;4、车牌号为桂A×的福克斯牌小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19日,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周某,目前该车亦由周某实际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周某双方均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问题没有书面约定,且无夫妻共同债权存在;均认可婚生子张某瑞在三周岁之前的抚养方式为基本上由周某父母协助张某、周某进行抚养,但从2014年3月起婚生子张某瑞已随张某或张某父母共同生活;均认可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张某瑞无论由哪一方携带抚养,未携带抚养一方均可在不影响小孩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于每周六、周日自行前往携带抚养一方的住处将张某瑞接至己方住所处共同生活至周日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各自月收入状况,张某向法院提供其所在单位南宁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处出具的《收入证明书》,该证明载明张某的月收入为4700元,而周某则向法院提供其所在单位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个人收入状况证明》,该证明载明周某的月收入为4800元。经当庭组织质证,张某对周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周某目前已从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辞职,不再具备相应的抚养能力;周某对张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有异议,认为张某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中载明的月收入状况与张某在交通银行开设的账户流水中显示的数额不一致,银行账户流水中显示的数额要低于张某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为证明周某从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辞职后已另行入职,具备相应抚养能力的事实,周某于庭后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经送达张某,张某未对此提交书面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周某曾存在隐匿婚生子张某瑞的行为,张某向法院提供了其于2014年3月2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妇联递交的《申请书》以及其于2014年4月8日向南宁市公安局星湖派出所报警的《报警回执》。经当庭组织质证,周某对上述证据中《申请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周某并不存在隐匿小孩的行为,只是为了防止双方的离婚诉讼影响到小孩,而减少了让张某与小孩见面的次数而已;至于《报警回执》,周某认为确属真实,但却无法体现张某报警的内容以及是否与本案有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张某婚前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欧景城市广场×栋×号房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行的抵押贷款部分在张某、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款数额,张某向法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行出具的《结息凭证》、《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经当庭组织质证,周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中体现的仅仅为2014年6月7日的余额情况,计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款数额应按照分期扣款+超期扣款的方式得出。为明确张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指定还款账户从××××年××月××日(双方结婚之日)至今的还款情况,法院在庭审后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发出协助调查函,该行应法院要求提供了张某名下账号为×的账户从2007年2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流水记录,经核实项目为“分期扣款”和“超期扣款”的数额,合计得出张某、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款数额为87388.2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周某掌管有银行存款200000元、在中国光大银行账号为×的理财账户内有资金211875元以及周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17149元的事实,张某向法院提供了:1、周某2011年11月的工资条;2、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星湖支行出具的《进账单》、《电汇凭证》;3、周某在中国光大银行名下账户查询信息。经当庭组织质证,周某对张某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张某所主张的事实,周某2011年11月的工资包含有工资和绩效,并不等于周某现在的工资收入,而中国光大银行账号为×的理财账户事实上是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盘龙路×号高峰盘龙居小区×栋×单元×层×号房的贷款账户,张某所称的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周某诸如因偿还案外人借款、退回案外人前期购房款、支付税费等发生的支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周某存在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对婚姻存在过错,张某向法院提交了南宁市大沙田金盛财富广场小区视频监控资料及2013年下半年以来周某与他人多次在南宁市、崇左市等多个酒店开房的记录。经当庭组织质证,周某对视频监控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周某目前暂住于其妹妹的房屋,视频中出现的一男一女为其本人与其干弟弟,但两人并不是同进同出,也没有亲昵暧昧的动作表现。周某的干弟弟之所以会出现,只是因为2014年临近春节时该小区治安状况不好,周某家人担心周某的安全,所以就让干弟弟陪周某出入而已,张某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周某与他人同床共枕,仅从两人同进一房屋就推断属于男女之间的同居关系是不真实、不客观的;对于张某提交的开房记录,周某认为仅仅是张某自行列举的,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盘龙路×号高峰盘龙居小区×栋×单元×层×号房不属于张某、周某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案外人陈某的财产,周某向法院提供了:1、《房屋转让协议书》;2、《转凤岭现金流水账》;3、《收据》;4、中国银行宾阳县黎塘分理处出具的《电汇凭证》;5、中国工商银行黎塘支行出具的《业务委托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表》、《个人业务凭证》;6、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建政支行出具的周某名下账户查询信息,并向本院申请案外人陈某、陈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法院予以准许,经当庭组织质证,张某对上述第1-5项证据以及证人陈某、陈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房属于原、周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所欠银行抵押贷款均由周某偿还,张某也已在周某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上进行了共有人签名,即便存在有转让行为,张某对此也不知情,该转让行为无效;对上述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并不存在周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17149元的事实,周某向法院提供了:1、《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南宁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查档证明》;2、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建政支行出具的周某名下账户流水账、中国农业银行宾阳县支行银安营业所出具的《电汇凭证》、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建政支行出具的《电汇凭证》。并向本院申请案外人曾某某、朱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法院予以准许,经当庭组织质证,张某对上述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周某出售其婚前房屋所获款项并未用于支付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月湾路×号×栋×单元×号房的房款,张某虽确实向其父亲电汇过50000元,但不能体现为还款行为,而是儿子与父亲之间正常的生活行为而已;对于曾某某、朱某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并不认识曾某某,也未听周某说过借款的事,即便曾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真实存在过借款,也属于她们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朱某某为周某母亲,即使其与周某之间存在借款,也仅仅是周某和其母亲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于张某、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明确桂A×号福克斯牌小轿车的现值,周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此进行评估。经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协商一致,确定由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评估机构。在法院依法委托后,该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出具桂科评报字(2014)第108号《报告书》,该报告书上载明:桂A×的福克斯牌小轿车的市场价值为71600元。周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法院向张某、周某双方送达上述评估报告,双方均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是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张某、周某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有一个儿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积淀了较多因生活琐事发生的矛盾,又未能及时加强沟通与谅解,且在周某于2013年10月起诉离婚未予准许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而是继续采取分居方式,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张某要求离婚,周某同意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已无法和好,如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将对双方今后的生活产生不利影响,故张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儿子张某瑞的抚养问题。本案张某、周某虽在工作性质、住房及收入状况上存在些微差异,但考虑到张某瑞为年仅3周岁的幼儿,从其目前的生理及心理发育阶段来看,其更需要母亲的悉心抚育,且自张某瑞出生以来,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均由周某父母协助张某、周某进行抚养,彼此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张某瑞亦与外祖父母建立起深厚的感情,故在周某具备独立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且无其他不宜直接抚养情形存在的情况下,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张某、周某离婚后张某瑞由周某携带抚养较为适宜,张某应配合周某履行抚养张某瑞的义务,共同营造出良好的成长环境,切实保障好张某瑞的合法权益。因张某、周某双方离婚后,抚养形式上发生了变化,势必影响到未携带抚养一方与子女的沟通及交流,为使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仍能获得平时单亲抚养下得不到的关爱,故综合实际情况,酌定在不影响张某瑞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可于每周周六、周日自行前往周某住所处将张某瑞接至张某住所处共同生活至该周周日晚21时,周某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张某行使上述探望权完毕,应及时将张某瑞送至周某处。关于婚生儿子张某瑞抚养费的分担问题。抚养费应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携带抚养子女一方经常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来确定。结合双方在庭上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收入状况证明,酌定张某应于每月10日前向周某支付张某瑞该月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担一半,直至张某瑞年满18周岁时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予均分,故依公平、合理及物尽其用之原则,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具体而言:一、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月湾路×号×栋×单元×号房,因张某、周某双方对该房出资情况各持一词,而该房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亦未实际交付使用,在产权尚不明晰的情况下,不宜对其产权归属进行裁判,故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双方可待该房取得所有权后,再就此进行协商或另行诉讼;二、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欧景城市广场×栋×号房,因该房的购买时间、取得房屋权属登记时间以及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的时间均在张某、周某登记结婚之前,且周某对该房属于张某婚前个人财产亦不持异议,故双方在婚后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行为,仅系是双方共同对张某婚前个人债务的清偿,周某据此主张该房的自然增值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该房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款数额问题,经核实双方均无异议的银行个人账户流水记录,可以确认张某名下账号为×的账户从2007年2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已还款87388.24元,故离婚后张某应向周某支付上述已偿还款项的一半即43694.12元(87388.24元÷2);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盘龙路×号高峰盘龙居小区×栋×单元×层×号房,因原、周某双方对该房出资情况各持一词,亦对该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而该房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且尚未实际装修使用,在产权尚不明晰的情况下,不宜对其产权归属进行裁判,故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双方可待该房取得所有权后,再就此进行协商或另行诉讼;四、桂A×号福克斯牌小轿车,该车已经法定程序由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且张某、周某双方均未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故对桂科评报字(2014)第108号《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该车的市场价值为71600元。因该车登记在周某名下,且目前实际由周某控制使用,而张某亦不主张该车的所有权,故酌定离婚后该车归周某所有,周某应向张某补偿车辆现值的一半即35800元(71600元÷2);五、张某主张的周某名下银行存款、理财账户内资金以及周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在张某、周某未就财产问题进行任何约定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有平等处理家庭财产的权利,考虑到张某亦自认婚后家庭经济由周某掌管,且从相关银行流水来看,周某支取、转款等行为的发生时间距本案诉讼之时均已相隔多年,故在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银行存款、理财账户内目前仍然存在相应资金以及周某确实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情况下,其主张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主张的损害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张某虽主张周某与他人存在同居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小区视频监控资料以及其自行列举的周某开房记录,但这些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周某与他人存在长期稳定的姘居关系,且周某对此亦坚决不予认可,故在张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周某确实存在上述法定过错情形以及双方确因周某的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情况下,张某主张周某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张某与周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张某瑞由周某携带抚养,张某应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0日之前向周某支付张某瑞该月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则凭有效票据由张某、周某各负担一半,直至张某瑞年满18周岁时止;三、在周某携带抚养张某瑞期间,张某可在不影响张某瑞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于每周周六、周日自行前往周某住所处,将张某瑞接至张某住所处共同生活至该周周日晚21时,周某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张某行使上述探望权完毕后,应及时将张某瑞送至周某处;四、桂A×号福克斯牌小轿车归周某所有,周某应向张某支付车辆补偿款35800元;五、张某应就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欧景城市广场×栋×号房向周某支付共同还贷补偿款39717.69元;六、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财产费4626元,两项共计4776元,由张某负担2388元,周某负担2388元;此两款张某已预交,周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部分支付给张某。本案评估费1500元,由张某负担750元,周某负担750元;此款周某已预交,张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部分支付给周某。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对于周某有无抚养能力的证据,一审法院未当庭质证就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称已经将周某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送达给张某,张某对此没有提交书面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并未将上述证据送达张某,张某从未见过上述证据,何来提出异议。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周某目前没有固定职业、没有固定收入、没有固定住所,一审法院认定周某和张某的抚养条件相差不大与事实严重不符,周某目前没有工作,且寄宿在其妹妹家,没有能力抚养小孩。第三,周某有不适合抚养小孩的情形,首先,其与自称其干弟弟的男子长期同居在一套只有一间房间的屋子里,且到多地开房,道德品质有问题,不适合抚养小孩;其次,周某有过藏匿小孩的行为,把小孩当战利品,给小孩传播仇恨,牺牲小孩的心灵××;再有,小孩从出生起,周某就未尽心照顾过小孩,把小孩丢给外公外婆带,有了外遇后,更是完全不尽母亲义务,小孩如由其抚养,必定不利于小孩身心××。第四,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周某隐匿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张某无法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但婚后的财产均由周某掌管,就由其举证证实没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申请法院调查周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流水信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四、五项,撤销一审判决二、三、六项,改判:一、婚生子张某瑞由张某抚养;二、由周某向张某支付10万元损害赔偿金;三、依法分割周某掌管的银行存款20万元、理财账户资金211875元及转移的财产118149元。二审期间,张某书面表示自愿放弃由周某向张某支付10万元损害赔偿金、分割周某掌管的银行存款20万元、理财账户资金211875元及转移的财产118149元的上诉请求,只坚持要求将张某瑞判决归其抚养,生活费由其自行承担,医疗及教育费用凭票与周某各负责一半。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已经用灵活的方式将证据送达张某,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第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周某有固定职业,有能力抚养小孩;第三,周某比张某更适合抚养小孩,首先,小孩年龄较小,更需要母亲的细心照顾;其次,小孩从出生起,一直是外公外婆协助抚养,小孩已经习惯在南宁生活,如果由张某抚养,其必然将小孩丢回老家跟爷爷奶奶生活,改变环境对小孩身心××不利;再有,周某没有与婚外异性同居的行为,周某借宿在妹妹家中,视频资料是春节期间闹窃贼,家人担心周某安全让干弟弟陪同出入,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周某与其干弟弟同床共枕;最后,周某先天盆骨狭窄,再次生育不易,小孩应由周某抚养。第四,周某对于离婚没有过错,不应向张某支付10万元损害赔偿金,事实上也不存在张某主张分割的由周某掌管的银行存款20万元、理财账户资金211875元及转移的财产118149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婚生子张某瑞的抚养权、抚养费、探视权应如何确定?张某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11月18日崇左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周某在双方闹离婚期间将小孩藏匿在崇左;二、小孩当前生活照9张,证明小孩现在跟随张某生活得比较快乐;三、周某婚姻期间与他人同居的全部视频资料,证明周某对导致离婚存在过错。周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藏匿小孩,周某只是将小孩带到崇左亲戚开办的幼儿园上学;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小孩眼神忧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周某与他人同居。周某二审期间提交周某与张某的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周某一直寻找小孩,并非不关心小孩。张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断章取义。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力。张某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经送达原告,原告未对此提交书面异议”有异议,张某未收到过上述证据。周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遗漏查明周某两个银行账户的余额情况。对张某提出的异议,周某不予认可,称其向一审主办人核实过,一审主办人答复已经将上述证据亲手交给张某。二审期间,张某对周某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向劳动部门备案的证据和购买社保的证据佐证,《劳动合同》是做假的,周某实际并没有在广西计丰贸易有限公司上班。为此,张某提交了《企业电脑咨询单》、网上下载的《税务登记表》,以及电话咨询该公司,接电话的员工称该公司没有周某此人,主张广西计丰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已经不再经营和纳税,周某也不在该公司上班。周某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企业电脑咨询单》未加盖工商部门公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网上下载的《税务登记表》不能对抗周某提交的《税务登记状态查询表》,且是否纳税及是否为员工交纳社保是公司的事,与周某无关,公司正常经营,周某也在公司上班,张某打电话到公司,公司接电话的员工答复没有周某此人,是由于之前张某经常到周某工作的银行闹事,周某为避免张某再次骚扰,特别交待员工答复没有“周某”此人。本院认为:关于婚生子张某瑞的抚养问题。确定小孩的抚养权,应从由父母哪一方抚养更有利于小孩身心××成长的角度考虑,张某系国家机关公务员,工作稳定,婚前已购买有住房,有自己固定的住所,张某瑞出生后亦长期在该住所生活,抚养环境熟悉且较好。而周某目前从业的公司既未将与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向劳动部门备案,也未为周某交纳社会保险,工作稳定性较张某差。此外,周某目前无自己的固定住所,2014年10月,其曾将不满3周岁的张某瑞由其父母带至崇左抚养就读,周某目前暂时借宿在其妹妹家不方便其抚养小孩;且其自称春节期间怕窃贼威胁其人身安全,需要家人安排干弟弟长期陪同出入,说明其在保证自身人身安全方面能力不足,其抚养环境明显较张某差。综合双方当事人各方面情况,本院认为张某瑞随张某生活更有利于小孩身心××成长,张某上诉主张由其携带抚养张某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婚生子张某瑞由张某携带抚养,随张某生活,至张某瑞十八周岁止。关于张某瑞的抚养费问题。父母对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父母离婚后,不随小孩生活的一方并不能免除法定的抚养义务,但现张某自愿承担抚养张某瑞期间的生活费,系其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要求张某瑞将来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与周某各负担一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探视权的问题。父母离婚后,不随小孩生活的一方也拥有法定的探视权,现本院酌定,在张某携带抚养张某瑞期间,周某可在不影响张某瑞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于每周周六、周日自行前往张某住所处,将张某瑞接至周某住所处共同生活至该周周日晚21时,张某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周某行使上述探望权完毕后,应及时将张某瑞送至张某处。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上诉要求抚养张某瑞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准许离婚和对财产的分割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确定张某瑞由周某抚养欠妥,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二、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离婚后,婚生儿子张某瑞由上诉人张某携带抚养,生活费由上诉人张某自行负担,教育费、医疗费则凭有效票据由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周某各负担一半,直至张某瑞年满18周岁时止;四、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在上诉人张某携带抚养张某瑞期间,被上诉人周某可在不影响张某瑞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于每周周六、周日自行前往上诉人张某住所处,将张某瑞接至被上诉人周某住所处共同生活至该周周日晚21时,上诉人张某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被上诉人周某行使上述探望权完毕后,应及时将张某瑞送至上诉人张某处;五、驳回上诉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费4626元,两项共计4776元(上诉人张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某负担2388元,被上诉人周某负担2388元;评估费1500元(被上诉人周某已预交),由张某负担750元,周某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26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敏俊审判员 卢玉梅审判员 包林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将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