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0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已于2015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1日执行,已撤销),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黄孙婕出庭,指控:2015年1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饮酒后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社区西溪某某小区,为发泄不满,任意毁损停放在该小区35幢楼下的浙A×××××号、浙B×××××号、浙A×××××号车辆的车窗玻璃及该小区35幢2单元的门玻璃等物品,被砸损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99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还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夏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