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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巧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018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委托代理人:方漾。被告:徐巧琴。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巧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巧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徐巧琴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14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巧琴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巧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计11542.26元,剩余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徐巧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结算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巧琴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巧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6月24日计11542.26元,2015年6月25日起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元,减半收取919.5元,由被告徐巧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3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裔红 微信公众号“”